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3、4行所載「途經國道一號359公里500公尺處時」補充為「途經國道一號359公里500公尺處(屬高雄縣仁武鄉境內)時」;第4行所載「本均應注意……」補充為「本均應遵守行速限制(該處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且注意……」;第5行所載「竟疏未注意」補充為「竟疏未注意,乙○○、甲○○分別以高達8、90公里及90公里之時速行駛」;犯罪事實欄一、之末尾補充:「事發後經警據報而在不知何人肇事之情況下前往現場處理時,乙○○、甲○○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事故當事人而受裁判。」(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被告乙○○、甲○○自應注意遵守。(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據報而在不知何人肇事之情況下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乙○○、甲○○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事故當事人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被告2人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