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34號抗告人乙○○
樓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甲○○
地下1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11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拍字第28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等件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不動產提供兒子 鄭振聲 向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498萬元,約定每月月底需償還本息2萬4000元,並從鄭振聲設在相對人之帳戶內按月扣繳,茲因鄭振聲公司受客戶倒帳,公司已面臨倒閉,甚至一家六口生活幾近無著,抗告人乃於97年11月20日達相對人非訟代理人 彭佳厚 聯絡,獲彭先生諒解,並經彭先生告知同意先行繳交利息,且於97年11月29日存入2萬5000元,並於同年12月17日又經彭先生告知存入2萬元,金額剛好補繳97年12月13日之款項,符合與彭先生協商之議,且抗告人已與相對人協商取得代理人彭先生的諒解,同意每月以抗告人微薄退休金代償借款,目前也補繳至97年年底所有之應繳款項,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何君豪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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