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8號聲請人 劉福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福堯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於參加民國95年間銀行公會會員所辦理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前,因有債務約新臺幣(下同)一佰萬元,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即高達三萬元,聲請人無法負擔銀行債務之最低應繳金額,眼見違約金不斷累積,雖明知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聲請人之能力亦無支付可能,惟相權簽約與不簽約之月付金,僅能含淚與銀行成立一致性協商,聲請人因而於95年9月參加銀行公會會員所辦理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依照銀行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聲請人每月須支付約16,000元,至債務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從事資源回收業,每月僅有18,000元左右之收入,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負擔高齡90歲母親之扶養費用,凡此各項支出數額,實已超出聲請人收入可支應範圍,於償還二期後,聲請人母親因膀胱疾病赴臺大醫院開刀治療,聲請人除需與兄弟共同負擔此額外支出(含大筆醫療費用、聘請外籍看護費用)外,由於聲請人本身患有高血壓糖尿病,每月亦須支出一定之醫療費用,實無力再還款,終不得已而於95年12月毀諾。職是,聲請人毀諾顯非出於自己之故意與過失,更非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而確係因母親住院此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影本、毀諾證明文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聲請人母親住院費用支出明細等資料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