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雅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梅雅涵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某便利商店」更正為「某統一便利商店」、第10行「10時」更正為「10時3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行補充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內容」、同欄二末行補充「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503號被告梅雅涵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雅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於民國108年8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明人士,並於寄送前先行更改提款密碼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梅雅涵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15日10時許,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予 董詹美麗 ,佯稱董詹美麗之好友欲向董詹美麗借款云云,致董詹美麗於錯誤,於同日11時23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萬元至梅雅涵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董詹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梅雅涵於偵查中固坦承交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想賺錢,在臉書網站上認識一位自稱「蕭嘉榆」的人說只要提供一個帳戶,每10日就可以獲得1萬元,所以伊才給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不知道對方要拿去騙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董詹美麗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為犯罪集團假冒友人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後提領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貪圖每帳戶每10日1萬元利益,在無法避免他人濫用該帳戶之情況下,即將其所申設具專屬性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該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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