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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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5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失蹤人 洪朝煌 之財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非訟代理人 張偉良
陳文彰 吳泰焜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綺心 被宣告人洪朝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洪朝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朝煌(男,昭和二十年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址:台北州宜蘭市壯一九十一番地)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四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洪朝煌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洪朝煌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洪朝煌之母 洪秋薇 就第三人藍碧苓、 藍碧燕藍斤娸 所有宜蘭縣○○市○○○段○○○○號土地設有抵押權,惟洪秋薇於民國103年7月31死亡,失蹤人為洪秋薇之繼承人之一,但洪朝煌未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且是否尚存不明。查洪朝煌於日治時期戶政資料有出生登記,惟其母洪秋薇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35年10月25日申請之初設戶籍資料並無洪朝煌之戶籍登記,洪朝煌至遲於35年10月25日當時即已不知去向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3年,前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准予公示催告,於108年8月21日將公示催告裁定揭示於鈞院牌示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並於108年8月30日揭示於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爰請求宣告洪朝煌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時間最後日終止之時,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予明定。從而,本件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得於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三、聲請人主張情節,業據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日治時期及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在卷為證,且有本院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公告資料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秉此,洪朝煌於00年00月0日出生登記後,至遲於其母洪秋薇35年10月25日申請初設戶籍時即失蹤,計至45年10月25日失蹤屆滿10年,依法應予推定其於是日24時為死亡之時。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宣告如主文。
四、依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至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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