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宗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宗佑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面補充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鄒宗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固為累犯,而觀諸其前案類型多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迥異,與本案顯無關連性,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薛植和、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152號被告鄒宗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宗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6日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前,見 翁全興 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00元)吊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翁全興所有之白色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翁全興發現前開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全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宗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全興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安全帽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薛植和
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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