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姚文傑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余孟奇 訴訟代理人 余許麗娟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朱武憲 訴訟代理人 許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79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姚文傑(下稱姚文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余孟奇、朱武憲(下稱余孟奇、朱武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姚文傑起訴主張:余孟奇與姚文傑於民國106年9月26日17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民有街10巷口前,發生行車糾紛。詎余孟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姚文傑。朱武憲在旁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加入鬥毆,手持黑色手電筒揮打姚文傑頭部,造成姚文傑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症盪、頭皮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及胸部等處傷勢外,同時造成姚文傑休息數月無法工作且持續性就醫治療, 爰本 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余孟奇、朱武憲連帶賠償姚文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含醫療費用1萬4,130元、交通費用3,720元、機車維修費用3,200元、工作損失8萬17元、精神慰撫金41萬1,6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姚文傑於原審聲明:余孟奇、朱武憲應連帶給付姚文傑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余孟奇為107年7月10日、朱武憲為107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余孟奇、朱武憲應連帶給付姚文傑9萬9,406元(含醫療費用1萬4,130元、交通費用3,720元、工作損失3萬1,556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余孟奇自107年7月10日起;朱武憲自107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姚文傑其餘之訴駁回。姚文傑就其敗訴中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即機車維修費用3,200元、工作損失4萬8,461元(8萬17元-3萬1,556元)、精神慰撫金16萬1,633元(41萬1,633元-5萬元-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余孟奇、朱武憲應再連帶給付姚文傑20萬元及余孟奇自107年7月10日起;朱武憲自107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余孟奇、朱武憲抗辯: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姚文傑因本件侵權行為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萬4,130元、交通費用3,720元、工作損失3萬1,556元部分,余孟奇、朱武憲不爭執,但認姚文傑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侵權行為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故不應准許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等語。併為答辯及上訴聲明:㈠姚文傑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命余孟奇、朱武憲應連帶給付姚文傑逾4萬9,406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廢棄。㈢前項廢棄部分,姚文傑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姚文傑起訴主張:余孟奇與姚文傑於106年9月26日17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民有街10巷口前,發生行車糾紛,詎余孟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姚文傑,朱武憲在旁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加入鬥毆,手持黑色手電筒揮打姚文傑頭部,造成姚文傑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症盪、頭皮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及胸部等處傷害一節,既為余孟奇、朱武憲所未爭執,則姚文傑本於前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余孟奇、朱武憲就其身體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余孟奇、朱武憲既因本件事故,不法侵害姚文傑之身體,姚文傑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賠償相當之金額(即非財產精神慰撫金)。是本件余孟奇、朱武憲抗辯:姚文傑未提出精神受損就醫紀錄,依法不能對其等為精神慰撫金損害求償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先此敘明。又姚文傑主張:其遭余孟奇、朱武憲2人聯手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症盪、頭皮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至今仍常感到有人要傷害伊,心理受有極大創傷。衡酌余孟奇、朱武憲2人行徑惡劣,所造成伊之傷勢及內心懼以觀,認原審決其等賠償5萬元應有過低,應以賠償25萬元為妥適一節。經本院審酌姚文傑為國中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擔任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無登記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余孟奇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當時在市場擺攤,平均月收入為5到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朱武憲國中畢業,事故發生當時為業務員,平均月收入為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一戶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 陳明 在卷,且未就對方主張為否認陳述;詳原審卷第145、146頁)等兩造之教育、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姚文傑因本件事故身體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姚文傑請求賠償5萬元非財產損害,為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姚文傑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余孟奇、朱武憲連帶給付姚文傑非財產精神損害5萬元,及余孟奇自107年7月10日起、朱武憲自107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姚文傑前開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兩造各就其非財產精神慰撫金敗訴一部及全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宋家瑋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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