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9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有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多次竊盜案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電動自行車1臺,因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 廖文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
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存在尚屬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212號被告方志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強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5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㈥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18日11時4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秀泰影城百貨後方停車場,見廖文瑄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無人看管,竟持自備鑰匙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廖文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文瑄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達(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為其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電動自行車時,係持剪刀為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並未當場查獲被告,亦未在現場扣得任何犯罪工具,無從認定被告行竊時之使用之工具,是否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況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我有自備鑰匙可以發動該電動自行車等語,是自難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即逕認其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又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