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947號,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本院認為本件有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原因,經適用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90年8月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1年7月3日執行完畢;而後再於92年9月間,亦因相同案件,經本院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警惕行止,再於95年5月18日下午7時起偕同友人在臺南縣○○鎮○○路其上班處所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5年5月18日晚上8時20分許,酒後自上述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QN8-730號),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同日夜間8時50分許,行經該路515號前,因行車不穩自後撞及同向在前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送醫診治,並由司法警察委請醫院人員對甲○○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8MG/DL,換算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而再次查獲。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酒後騎乘機車及酒後精神狀態不佳等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一份
、現場照片九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含奇美醫院抽血檢驗報告)一紙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四、被告有如前述犯罪事實項下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結果,均構成累犯,比較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並參酌被告前已三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見改善行止,顯見其極度欠缺守法精神,不宜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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