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8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月6日8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號X3-9799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中華路永康陸橋下欲左轉往大武街方向之不知名巷道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詎其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適有丙○○駕駛牌照號碼NUA-056號重型機車沿中中華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地點,乙○○駕駛之X3-9799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身遂不慎與丙○○駕駛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鈍傷及兩下肢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因害怕,為逃避刑責,僅於肇事地點前方下車短暫觀看後,即駕車逃逸,嗣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察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其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丙○○成立民事和解,業據丙○○於檢察官95年8月15日偵查中證述在卷,以及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