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322號聲請人台南縣麻豆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巷2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蔡李恨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5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蔡李恨於93年12月23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相對人,亦經登記完畢。
三、嗣案外人蔡李恨於民國89年8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3,80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90年8月7日止,依約攤還本息。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該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5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尹之玲┌────────────────────────────┐│附表:95年度拍字第1322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南市○○○區○○○段│769│田│917.67│全部│├──┼───┼────┼───┼──┼─┼────┼──┤│002│臺南市○○○區○○○段│771│林│75.36│全部│├──┼───┼────┼───┼──┼─┼────┼──┤│003│臺南市○○○區○○○段│772│田│110.52│全部│├──┼───┼────┼───┼──┼─┼────┼──┤│004│臺南市○○○區○○○段│774│林│64.87│全部│├──┼───┼────┼───┼──┼─┼────┼──┤│005│臺南市○○○區○○○段│775│田│539.08│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