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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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俊宏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公訴不受理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外,均撤銷。
劉俊宏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劉俊宏本已罹患精神分裂症及雙極性疾患之躁症,加以感情問題之困擾,致其出現極度之情緒低落並萌生自殺意念,且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乃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省道臺九線北上車道180.1公里與花蓮縣秀林鄉崇德公墓對面產業道路之路口處,將現場取得之紅色尼龍繩綁在路口處之輕艇招牌下方橫桿作為支點並上吊自殺,但未自殺成功。適有民眾報案稱有人在省道臺九線北上車道180.1公里處要上吊自殺等語,當時負責執行當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山地清查勤務」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警員 陳建元 據報後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到場處理,因見劉俊宏上半身赤裸、下半身僅著紅色四角內褲、頸部有明顯勒痕並呆坐在現場,又看到路邊輕艇招牌橫桿上留有斷裂之紅色尼龍繩,再加上係獲報有人要上吊自殺,乃合理懷疑劉俊宏確有自殺未遂之情,為防止劉俊宏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前查問劉俊宏之身分資料。未料劉俊宏為求自殺成功而起意強取警員陳建元隨身攜帶之警用制式手槍與制式子彈供已自殺之用,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且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意,仍突然上前徒手強取警員陳建元隨身攜帶之因執行上開「山地清查勤務」而自其上述服務單位領用之警用制式九0手槍1支(槍號TVS9118,內含警用槍枝彈匣1個,警用制式子彈12顆,下同),警員陳建元見狀乃持甩棍敲擊劉俊宏,但劉俊宏仍不為所動而持續用力強拉警員陳建元腰帶上之因執行上開「山地清查勤務」而自其上述服務單位領用之槍套,致該槍套之固定旋鈕因此斷裂脫落而無法再繼續固定在腰帶上,該警用槍套連同上開警用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因而掉落至地面,劉俊宏乃以此等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陳建元施以強暴手段,並使警員陳建元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槍套1個不堪使用。劉俊宏乃趁機取走上開警用制式手槍及子彈後沿產業道路往海邊方向跑走,於跑走過程中為求自殺,乃打開其持有之上開警用制式手槍之保險並多次拉動手槍槍機,警員陳建元見其配用之警用制式手槍及子彈遭取走,猶不顧己身安危,立即騎駛前開警用機車在後追趕約150公尺後,並直接以該警用機車衝撞劉俊宏,劉俊宏因而倒地且未能順利扣壓手槍之扳機擊發子彈致未能自殺。
二、警員陳建元見狀為能立即奪回上開警用制式手槍及子彈,於警用機車尚未熄火時,迅即將警用機車放倒在地上,並立即上前欲奪回劉俊宏手中之上開警用制式手槍及子彈,遂與劉俊宏發生拉扯並因此受有右側第一、三、四指、右腕擦挫傷等傷害(受傷部分業據陳建元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並經原審另為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然警員陳建元仍積極奮力地取回上開警用制式手槍及子彈,並當場予以檢視,劉俊宏為擺脫警員陳建元之糾纏,乃迅往警用機車方向跑去並扶起該警用機車而騎駛,雖警員陳建元見狀立即衝過去使用警棍敲打被告,然劉俊宏仍以自己之實力逕自騎駛警用機車離開現場,因而以騎走警員陳建元執行勤務所必須使用之警用機車方式,妨害警員陳建元執行勤務。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員警接獲通報後,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在省道臺九線北上車道131.4公里處之南澳平交道前合力逮捕劉俊宏,並尋回前開警用機車,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劉俊宏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原審卷第120頁),核與證人陳建元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有關其據報至現場查問被告身分資料、被告強取警用制式手槍而致警用槍套固定旋鈕斷裂脫落、被告徒步跑往海邊並持槍自殺未遂、其騎駛警用機車撞倒被告後奪回警用制式手槍、被告趁隙騎駛警用機車逃離現場等情節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14頁);亦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員警莊志雄、 松曉成潘錦睿 關於在南澳平交道前合力逮捕被告過程之職務報告書1份之內容相吻合(見警卷第2頁)。
(二)本案遭被告奪取之手槍及子彈為證人陳建元於103年6月20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執行「山地清查勤務」之需要而領用之警用制式九0手槍(槍號:TVS9118,內有警用制式彈匣1個、警用制式子彈12顆)1枝,有證人陳建元之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3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依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第44頁);又證人陳建元腰帶上之槍套為其因執行上開「山地清查勤務」而領用之警用槍套、該警用槍套固定旋鈕斷裂脫落而損壞一節,有前開證人陳建元之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3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槍套照片各2張、4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8頁、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
(三)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3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5張、拍攝被告騎駛警用機車逃逸、被告遭逮捕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遭搶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照片4張、該警用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用制式九0手槍(槍號:TVS9118,內有警用制式彈匣1個、警用制式子彈12顆)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偵卷第45頁)。
(四)公訴意旨固稱被告「於搶奪過程中造成警員陳建元受有右側第一、三、四指、右腕擦挫傷」,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警員陳建元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第37頁)。惟證人即警員陳建元於警詢中係證稱:伊在「搶回配槍過程中」,與犯嫌(即被告)拉扯,致右手手指第1、3、4指受傷,右手腕也受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在槍枝被被告拿走之後,伊「要搶回配槍的時候受傷」的;應該是伊拿回槍的時候受傷的,因為被告抗拒,被告不讓伊拿回槍,是伊硬把被告手上的槍枝拿回來的時候,伊才受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依前所述,警員陳建元應是在被告取走警用制式手槍後,其騎駛警用機車撞倒被告並欲奪回被告手中之警用制式手槍時,遭被告抗拒而受有右側第一、三、四指、右腕擦挫傷等傷害,而非在被告上前強取其警用制式手槍之際與被告發生拉扯而受傷一節,堪可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強取槍枝過程中造成警員陳建元受有右側第一、三、四指、右腕擦挫傷等傷害等語,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參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要旨)。因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所謂之持有,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要旨)。而所謂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係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該物品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客觀上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即屬之。查:
⒈被告於警員陳建元於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之施強暴,持續用
力強拉警員陳建元腰帶之警用槍套,致該警用槍套之固定旋鈕斷裂脫落,警用槍套乃掉至地面,連帶使上開警用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亦掉落至地面。被告並趁機取走上開警用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並沿產業道路往海邊跑走,在跑走途中,並打開手槍保險且數次拉動槍機,試圖以上開警用制式手槍(內含制式子彈12顆)自殺,此時警員陳建元尚須騎駛警用機車追趕約150公尺之距離,始追上被告,並以警用機車撞倒被告,並上前取回使被告手中之上開警用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此段過程共歷時數分鐘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陳建元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一致(見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⒉被告既已打開手槍保險並數次拉動槍機,意圖使用已裝填制
式子彈之警用制式手槍自殺,復考量員警陳建元尚須騎駛警用機車約150公尺之距離後,再以警用機車撞倒被告後,再上前取回被告手中之上開警用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一節以觀,顯見被告實際上已將上開警用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客觀上已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對於其已實際支配槍彈之事實亦知之甚詳,亦可見其有支配之意思,依前開說明,縱使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僅有數分鐘,仍無礙其已將上開警用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狀態之下而予以持有一節之認定。
⒊準此,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因意圖自殺而短暫支配警用槍
彈,應無執持槍彈之主觀犯意,且因執持時間短暫,亦應無持以為他用或支配為己有之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被告上開利用妨害公務過程中,強行取走警員陳建元隨身佩帶之上開警用制式手槍與制式子彈之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理由詳下述),並無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完成搶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之情形,故無上述「不罰之後行為」理論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短暫持有行為與搶奪行為具有高度緊密因果關係,應為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依刑法「不罰之後行為」理論,本案論以搶奪之罪名後,應無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云云,亦非足採。
(三)再按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規範之「損壞」行為係指對物品發生作用,使物品之性質、外型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者;又同規定所稱之「致令不堪用」係指使物品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的一切行為。查被告強取警員陳建元攜帶之警用制式手槍之行為,使警員陳建元腰帶上之警用槍套固定旋鈕斷裂脫落,該警用槍套因此掉落地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是該警用槍套顯已無法再繼續固定在員警腰帶上,考量警用槍套固定旋鈕具有將警用槍套固定在員警腰帶,進而可防止放在槍套內之警用槍枝遭他人強取之功能,則上開警用槍套原具有之防搶功能顯已喪失,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之強取行為應屬「致令不堪用」之行為。
(四)又系爭警用機車係警員陳建元當時執行勤務所必須之物品,被告以自己之實力逕自騎駛警用機車離開現場,顯係以騎走警員陳建元執行勤務所必須使用之警用機車方式,妨害警員陳建元執行勤務。
(五)核被告徒手以不法腕力強取警用制式手槍1支、警用制式子彈12顆後持有該警用制式九0手槍1支、警用制式子彈12顆,亦使警員陳建元因執行職務而領用之警用槍套無法再繼續使用之所為,及以自己之實力逕自騎走警員陳建元執行勤務所必須使用之警用機車方式,妨害警員陳建元執行勤務,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六)被告所犯各罪之關連性: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上開警用制式子彈12顆之所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於自103年6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起,經過數分鐘後,至同日中午12時某分許為員警陳建元取回上開警用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時止,持有上開警用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均應僅論以一罪。
⒉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係為使用上開警用制式手槍與制式子彈供己自殺之單一目的,始起意以不法腕力強行奪取上開警用制式手槍與制式子彈,進而與員警陳建元發生激烈拉扯,而妨害公務,並致生員警陳建元所配帶警用槍套損壞之結果,且該等事實及結果均在被告預見範圍內,復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完全一致;而被告以自己之實力逕自騎走警員陳建元執行勤務所必須使用之警用機車方式,妨害警員陳建元執行勤務之妨害公務罪,亦係持續性與警員陳建元追逐、擺脫等過程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著手實行持有槍、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階段均屬同一。⒊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責論處。公訴意旨認上開數罪間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七)被告之上訴理由固不足採,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取得手槍之過程,卻另認被告涉有傷害罪,然與所認定警員陳建元受傷之時間點,並非在被告強取槍枝過程中,而係在被告取走警用制式手槍後,警員陳建元欲奪回被告手中之警用制式手槍時,顯有不符,而原審判決亦認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有誤(見原審判決第5頁㈡)、第9頁第4行至第7行、第10行),可見原審判決之認定尚有不當。又被告確有以自己之實力逕自騎駛警用機車離開現場,因而以騎走警員陳建元執行勤務所必須使用之警用機車方式,妨害警員陳建元執行勤務之情事,原審判決卻逕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依法處斷,亦有未洽,自應撤銷改判。
三、量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及雙極性疾患之躁症,曾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該附設醫院藥袋封面共3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考量被告於案發時有數次自殺未遂之情況,原審法院曾委請國軍花蓮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就精神醫學之角度而言, 劉員 (即被告,下同)案發前後之可能的精神科診斷為:1.疑似嚴重型憂鬱症;2.疑似安非他命濫用及中毒。劉員案發前可能因長期情緒低落,而出現極度之情緒困擾及自殺意念。另一方面,劉員亦可能在心情低落時再度使用安非他命,而在使用後之中毒階段出現短暫記憶缺損及幻覺干擾。然而此兩種情形,以回溯的角度而言,均無法根據客觀證據完全證實。然而無論劉員之診斷為何,依據其案發當時企圖逃跑的表現,足見其清楚自己的行為已構成不法。換言之,劉員犯案當時應有足夠之判斷力去判斷其當下行為之不正確性,並未符合刑法第19條所規範「不能辨識行為之不法」。另一方面,劉員當時有強烈的自殺企圖,情緒明顯煩躁,無論當時是否合併物質使用、幻聽是否存在,都已呈現顯著衝動性不佳、判斷力減損情形。也就是說劉員犯行當時之行為至少應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範「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一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3年11月11日醫花醫勤字第103000337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8頁)。可知依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結果,被告因精神分裂症及雙極性疾患之躁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乃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揭(一)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雖以強取之手段而持有上開警用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然其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且案發當時出現極度之情緒低落且腦中充滿自殺念頭,加以依其辨識而控制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始一時衝動而起意強取上開警用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供己自殺之用,其持有槍、彈之本意並非持以不法使用或造成傷亡,又其持有期間僅有數分鐘,甚為短暫,復其於本案查獲後均坦承持有制式手槍犯行,權衡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此部分刑度業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亦即本院認縱使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嫌,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違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建元公然以強暴方法妨害該員警執行職務,警員陳建元公務上掌管之警用槍套因此不堪使用,不僅藐視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且使國家財產受有一定損害,復迄今尚未與警用槍套管理單位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解,並賠償財產上損害、獲取諒解,而警員陳建元亦到庭指出被告所為對其傷害事小,對社會公權力之行使影響重大,須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惟被告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持有上開警用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後,未持以作為其他犯罪或傷害他人使用,而係供己自殺,所為對社會秩序雖有危害,然潛在危險性並非鉅大;再其持槍自殺未遂後為躲避其應負之法律責任,竟又趁機騎走警用機車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當,亦未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達成和解,賠償財產上損害,然其逕行騎走警用機車之時間僅約1小時,隨即遭警逮捕,致警用機車管理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僅受有輕微之財產上損害;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未婚無子之家庭環境、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公訴人有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54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持有之上開警用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警員陳建元執行職務時所領用之警用槍械、子彈,並非違禁物,應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保安處分部分:
(一)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係因其本已罹患精神分裂症及雙極性疾患之躁症,加以感情問題之困擾,致其出現極度之情緒低落並萌生自殺意念,而為本案犯行。嗣被告經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係因精神分裂症及雙極性疾患之躁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業如前述。再依上開鑑定之個案史被告自陳自26歲左右開始接觸安非他命,之後斷斷續續吸食,每次吸食都是和朋友一邊喝酒一邊吸安,已見被告易受施用安非他命之朋友影響。徵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在無積極治療的狀況下,被告之收押後症狀不藥而癒,佐證被告案發時可能處在物質中毒狀態,或是情緒受到過度刺激(或兩者兼具)。且被告物質中毒或情緒誘發之短暫解離的可能性均無法完全排除,並且可以單獨或同時存在(見原審卷第94頁、第97頁),可見依被告之病情狀況,不宜放任其在原來環境生活,必須予以適當之管束及幫助。
(三)被告目前在看守所內,因有接受治療服用精神疾病藥物,而有較好之表現,再經對比本案事件之發生與公權力介入及醫療協助,可認被告若於服刑前應予適當治療,待病情穩定後方能入獄服刑,應可避免被告再有失控行為而造成社會重大風險。
(四)被告雖一再陳稱其母親及女友可給予適當之支持,然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前因,及被告生活情境及其與親人互動之模式,並考量被告之親人支援系統之能力有其侷限性等因素,關於被告日後是否會按期服用藥物,及服藥後是否能有效控制病症,均待醫療專業適時予以協助與評估,是以本院認被告之精神狀態尚非穩定,倘受到刺激動怒時,而衍生攻擊他人,造成他人傷害之可能性甚高,確有再犯或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有危害之虞。
(五)因之,為求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督保護,並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本院認為宜於刑前即予以監護。一者,監護期間並無絕對期間限制,苟經評估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免除其處分之執行,用以勉勵被告積極進行療養,期能早日與家人、女友團圓,而非在未能有效治療前冒然使其回復以前之生活模式,反而累及被告家人至親。二者,被告經監護、治療後再服刑,於監獄中當可有較好的表現,則依假釋制度之考核機制,被告反而可以較早回歸社會。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使被告能及早治癒,除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及避免被告再對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外,並使其於入監執行期間,對其自身或其他受刑人之安全亦可獲得確保。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俊宏於103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起訴書誤載為新城鄉,應予更正)崇德公墓路旁(省道臺九線180.1公里處)意圖上吊自殺,經路人報警,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陳建元警員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到場處理,被告竟於陳建元臨檢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陳建元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陳建元上開服務單位所配用之制式九0警槍1枝(槍號TVS9118,內含警用槍枝彈匣1個,警用子彈12顆)後逃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等語。
(二)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隙搶奪上開警用機車,並騎駛機車沿省道臺九線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佐)。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另被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採為證據;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係就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其立法旨意乃在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第170號、30年上字第2785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2件搶奪罪(搶奪手槍子彈、機車)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建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遭搶之警用機車、證人陳建元傷勢及遭毀損之警用槍套照片共6張、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職務報告1份、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藥袋3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稱時、地,搶奪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之行為。然查:
(一)公訴意旨一(一)部分⒈被告於103年6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省道臺九線北上車
道180.1公里與花蓮縣秀林鄉崇德公墓對面產業道路之路口處上吊自殺未成功。當時執行「山地清查勤務」之警員陳建元據報後即騎駛警用機車到場處理,因見現場情況而合理懷疑被告確有自殺未遂之情,乃依法查問被告之身分資料。未料被告為求自殺成功而起意強取警員陳建元隨身攜帶之警用制式九0手槍1支(槍號TVS9118,內含警用槍枝彈匣1個,警用制式子彈12顆)供已自殺之用,突然上前徒手強取警員陳建元隨身攜帶之上開警用制式手槍與子彈,警員陳建元見狀奮力抵抗反擊,警員陳建元腰帶上之槍套固定旋鈕亦因此斷裂脫落,槍套與上開警用制式手槍、彈匣及子彈均因此掉落至地面,被告趁機取走上開警用制式手槍、彈匣與子彈後沿產業道路往海邊方向跑走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先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故意,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之腕力,將原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動產,予以公然掠取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僅有搶奪之客觀行為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意思,仍不成立搶奪罪。
⑴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之內涵,可分為「所有意圖」與「不法
意圖」。「所有意圖」,又可分為兩個要素,一個為「剝奪所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其行為已持續性地破壞他人對於物的本體或價值的支配關係,亦即「剝奪所有」必定是具有持續長久性之意圖,故若行為人只是以他人之物的短時間之利用為目的,因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僅係短暫之排斥他人支配關係之意圖,不具有「持續長久性」,此等主觀意思尚非屬「剝奪所有」,進而此時之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物之本體或價值自無所有意圖;另一個為「據為己有」:行為人主觀上要使自己或他人對於物之本體或價值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不法意圖」則指行為人之所有意圖是違反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規範。
⑵關於行為人一時使用特定物體之情形,行為人主觀犯意是否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客觀之觀察面向有二,一者,可依具體情狀觀察、判斷行為人是否有「返還之意思」,若其有返還意思,則其於返還前之一時使用,自可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二者,若經由行為人所處之情境與行為表徵,確可認行為人並無為自己或他人建立所有之動機,且其行為表現亦無他人可因其行為而獲得支配、使用該特定物體等所有權表徵之可能,例如行為人使用系爭特定物體之唯一意圖或目的,僅在藉以消滅其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性(如持以自殺之用),縱行為人之作為,可能妨害原所有或占有人之權能,然顯與「所有意圖」必須依附於某一權利義務主體之本質有間,當亦可判斷行為人對該特定物體,並無所有意圖。
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強取警員陳建元攜帶之警
用制式手槍、彈匣與子彈之目的為欲使用該警用制式手槍與子彈自殺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9頁),參之被告取得警用制式手槍與子彈後係跑往海邊,且過程中雖曾打開手槍保險並數度拉動手槍槍機上膛,但並未有使用該警用手槍對他人射擊之行為,員警陳建元於案發當時亦研判被告拿槍枝與子彈之目的為自殺之用,危險性不高,才騎駛機車追趕被告一節,此有證人陳建元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8頁);經佐以前開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亦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強烈的自殺企圖等語,可認被告上開強取警用制式手槍、彈匣與子彈之目的確為供己自殺之用之供述屬實。
⑷因之,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對於其強取得來之警用制式手
槍、彈匣與子彈當僅有短暫之排斥警員陳建元對於警用制式手槍、彈匣與子彈之支配關係而已,蓋被告當時主觀上之想法為使用警用制式手槍、彈匣與子彈自殺身亡,既然被告會想到自己會因立即開槍自殺死亡,因死亡後自已喪失對於警用制式手槍、彈匣與子彈之支配關係,則被告當無可能有持續長久性地排斥警員陳建元對於警用制式手槍、彈匣與子彈之支配關係之意圖。
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之作為及其所處之客觀情境
,既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警用制式手槍、彈匣與子彈並無「剝奪所有」之意思存在,因而可認其對於警用制式手槍、彈匣與子彈主觀上並無「所有意圖」,是以,被告強取警用制式手槍、彈匣與子彈之行為,因缺乏主觀上之所有意圖要件,自不成立搶奪罪。
⒊至刑案現場照片5張係用以證明被告上吊自殺未遂現場之狀
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則用以證明南澳分駐所員警逮捕被告之情形、遭搶之警用機車、證人陳建元傷勢及遭毀損之警用槍套等照片共6張則用以證明案發後警用機車與槍套之受損情況、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係用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員警陳建元之行為、職務報告1份係用以證明被告於103年6月20日因執行山地清查勤務而領用警用制式手槍1支、彈匣2個、制式子彈24顆與警用槍套1組與警用槍套因被告強取行為而不堪使用、被告與警用機車由南澳分駐所員警在南澳平交道前逮捕與查扣等情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藥袋3紙係用以證明被告確有因罹患精神疾病而至醫院就診之情形,上開各項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對於因其強取行為所持有之警用制式手槍、彈匣與子彈具有所有意圖,而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之搶奪警用制式手槍、彈匣與子彈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難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一(二)部分⒈被告之行為態樣:
⑴按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之腕力,將原在
他人實力支配下之動產,予以公然掠取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號、25年上字第6097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僅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尚非屬於「搶奪」,必須有「不法腕力」的行使始可,且此所謂「不法腕力的行使」係指對於人的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物理力的行使始可。此由刑法第325條第2項規定另對於因行為人搶奪行為而「致人於死、重傷」的加重結果犯有所規範一節,亦可顯示搶奪行為必須屬於非和平手段而具有對人的生命、身體有危險性的不法腕力的行使。
⑵警員陳建元見其領用之上開警用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遭被告
取走後,隨即騎駛警用機車在後追趕並撞倒被告後,將未熄火之警用機車放倒在地上,隨即上前拿回被告手中之上開警用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且檢視之,被告則迅速往警用機車方向跑去並坐在該警用機車上,警員陳建元見狀則衝過去使用警棍敲打被告,被告則未反擊員警陳建元,而係逕自以自己之實力騎駛警用機車離開現場一節,業據證人陳建元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⑶承上,被告顯然未施加任何對警員陳建元之生命、身體具有
危險性之非和平手段,即將置放地上之警用機車,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換言之,被告係使用和平手段破壞警員陳建元對於警用機車之持有關係,然後建立自己對於警用機車之新持有關係,顯與搶奪罪之行為要件有間。
⒉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所有意圖」:
⑴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或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係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前提要件。
⑵被告係趁警員陳建元將未熄火之警用機車放倒在地上,隨即
上前拿回被告手中之上開警用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且檢視之,被告始迅速往警用機車方向跑去並坐在該警用機車上,並於警員陳建元使用甩棍敲打被告時,係逕自騎駛警用機車離開現場。
⑶佐以前開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亦稱被告於案發當時
有強烈的自殺企圖等語,且被告於自殺過程受到警員干擾,並發生試圖以強取警用制式手槍、子彈供己自殺,均因警員陳建元之制止而未果;再如前所述,被告於取得警用制式手槍與子彈後係跑往海邊,且過程中雖曾打開手槍保險並數度拉動手槍槍機上膛,益徵被告確係處於積極尋死之情境中,反之,警員陳建元於手槍子彈被取走後,仍奮不顧身積極地糾纏被告意圖取回手槍、子彈,亦可見被告當時之心境係處在要如何擺脫警員陳建元干擾之認知情狀,嗣被告趁警員忙著檢視所取回槍彈之機會,自行騎走警員陳建元所使用之機車之目的,應在使警員陳建元無法繼續干擾被告,被告騎走警車乃其脫離警員陳建元糾纏之手段,尚難僅以被告有逕行騎走陳建元所使用機車之行為,詎認被告主觀上當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承上,本案確因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之所有意圖要件
,衡以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審判原則,自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機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因之,被告騎走警用機車一節,除依其行為態樣難認其構成
搶奪罪外,被告於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亦與竊盜罪之主觀要件不合,不能另論以竊盜罪,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亦有未洽,自應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自白其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搶奪之犯行,然公訴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以佐證明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其強取之警用制式手槍、彈匣與子彈確無所有意圖,被告騎駛警用機車離開現場時,除無對員警陳建元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外,對該警用機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搶奪手槍、子彈,或搶奪機車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⒈因起訴意旨所稱搶奪手槍、子彈罪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公訴意旨所載之搶奪手槍、子彈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至於公訴意旨另稱之警員陳建元奮力取回手槍後,有另犯搶
奪機車罪嫌部分,然被告以騎走警用機車而妨害公務之行為,係因警員陳建元以警車撞被告並持續纏住被告以取回手槍子彈之過程,始得騎走警用機車,而被告以騎走警用機車妨害公務部分,業據論以前述之妨害公務罪,雖因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成立搶奪罪或竊盜罪,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妨害公務罪間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公訴意旨所載之搶奪警用機車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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