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二)被告甲○○於聲請人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是綽號「 小瑋 」在伊家上網留言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網路網頁列印資料、IP位址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即時通帳號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外,被告於偵訊時亦承認即時通的帳戶及密碼為被告所申請及所有,「小瑋」並沒有即時通帳戶之密碼(見偵查卷第53頁及第59頁),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甲○○固於警詢中坦承有上網刊登「找缺錢~ 包養妹 」為其暱稱之訊息,然矢口否認有性交易意圖,辯稱:單純聊天之意思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有被告刊登性交易訊息之網頁列印文件、IP查詢資料、通聯紀錄等各1份附卷可稽,又參以被告刊登之訊息內容為「包養」2字,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包養人提供被包養人金錢或其他足以滿足被包養人物質慾望之條件,被包養人則提供服務以為對價。倘刊登訊息意在徵求提供具生活價值之正當服務,一般均會具體載明服務內容及代價,不致僅以「包養」之文字為之,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包養」之客觀文義,均能認知係在從事性交易,從而「包養」一語,客觀上已足使社會一般人望文即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顯有引誘、暗示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故堪認被告有以電腦網路刊登「找缺錢~包養妹」之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再者,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以在媒體上散布、播送或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致對兒童少年產生抽象危險為已足,至行為人之動機或意圖,非在構成要件範圍所應審究。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在網路上以文字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及犯罪時之年齡、犯後否認之態度(見偵查卷第63頁),併參酌被告曾因違反性自主罪案件,經假釋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808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2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7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9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250號住處,利用家內電腦及週邊設備連結上網至UT網際網路苗栗人聊天室網站,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電腦網頁上,刊登「找缺錢~包養妹」之暱稱之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向佯裝化名為「筱琪」之警員,以密語方式表示,欲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即時通帳號Z0000000000a以供聯絡。嗣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是綽號「小瑋」在伊家上網留言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網路網頁列印資料、IP位址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即時通帳號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彭國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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