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志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5日│101年3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07號│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693號│101年度簡字第4652號││實├──┼──────────────┼──────────────┤│審│判決│101年6月29日│101年8月8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1年8月7日│101年9月10日│││日期│││├─┴──┼──────────────┴──────────────┤│備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