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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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誠
蔡水林蔡濱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
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昱誠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長江路口,因移車不慎擦撞機車問題,與被告即告訴人蔡水林、蔡濱鴻父子發生爭執後,被告陳昱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被告蔡水林、蔡濱鴻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雙方發生徒手互毆,造成被告蔡水林受有右臉多處抓傷之傷害,被告蔡濱鴻受有頭頂右側、左前額、下唇等處擦傷、頸部多處抓傷等傷害,被告陳昱誠則受有右太陽穴處擦傷、左前額腫脹、左臉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左腳趾瘀青等傷害;另被告陳昱誠徒手毆打被告蔡水林頭部時,復當場打歪被告蔡水林所戴眼鏡,並造成該眼鏡左鏡片之破損,因認被告陳昱誠、蔡水林、蔡濱鴻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昱誠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告訴經撤回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昱誠、蔡水林、蔡濱鴻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昱誠、蔡水林、蔡濱鴻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昱誠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陳昱誠、蔡水林分別基於告訴人之身分先後於102年1月3日、同年1月4日具狀遞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被告蔡水林、蔡濱鴻之傷害告訴、被告陳昱誠之毀損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所蓋該署收文章戳印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02年1月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8日新北檢 玉騰
101偵31887字0038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至檢察官雖於被告陳昱誠、蔡水林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前之
101年12月22日已製作完成起訴書之原本,然斯時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本案就被告蔡水林、蔡濱鴻傷害部分及被告陳昱誠所涉毀損罪部分係於起訴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就上開部分自屬違背規定;另據被告蔡水林、蔡濱鴻分別基於告訴人之身分於102年1月14日具狀撤回被告陳昱誠之傷害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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