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7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77號聲請人
即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被告 張銘傳 上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銘傳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銘傳坦承起訴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無串證之虞,且有固定居所,雖係重罪,亦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有共犯綽號「 阿生 」之人在逃,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2年5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參酌被告自查獲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供出毒品來源即「阿生」(現經通緝中),惟尚未查獲上手,考量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應可替代羈押手段,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舜元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