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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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鈞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三二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三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四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三二號、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七一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四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慶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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