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末二行「甲○○...」迄最後一字止,更正為「現場在賭檯之賭資財物共五千元」。
二、又刑法上累犯罪之成立,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被告乙○○於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所定專科罰金之罪,自不生累犯之問題。聲請人依累犯之例聲請加重其刑,自有未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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