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昱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蘇昱丞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銀元1千元(折合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 朱建誌 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