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7號原告 廖水盛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陳明彥 律師 林曉筠 律師被告 陳崇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85號),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並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崇崎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7日向原告廖水盛承租
新北市○○區○○街○○號3樓作為住宅使用,其明知該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如以明火點燃易燃物品,極易造成燒燬住宅之結果,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
103年4月23日下午2時59分起至下午3時12分止間,在上址居處內,以不詳方式點火引燃其所有之衣物而引發火勢,旋即離開現場,火勢隨即蔓延,致該住宅內之沙發椅、電視櫃、木製隔間、地面磁磚等物燒燬。嗣經民眾察覺報警處理,警消撲救得宜,始未損及該住宅之主要結構及效用,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4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崇崎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判決駁回上訴。
㈡被告基於放火燒燬訴外人 許玉梅 所有房屋之故意,點燃其所
有之衣物後,旋即離開現場,造成許玉梅所有房屋嚴重燒燬。事後許玉梅雇工估價後修繕,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之維修費用,有估價單及收據可資為證。許玉梅又將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可依法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本件刑事案件部分上訴最高法院,被告又有補充一些證據證實,被告沒有去放火,而且新聞報導都有說明疑似用電不慎所引起,況且房子已經四、五十年的老房子,如果最高法院判決被告縱火,也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縱火,被告願意全數賠償。訴外人許玉梅前後證述不一,其他證人只是在說明被告有殺人的犯意,但是都不被採信,希望等侯最高法院的判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明。
三、經查,被告陳崇崎於103年3月7日向原告廖水盛承租新北市○○區○○街○○號3樓作為住宅使用,又於103年4月23日下午2時59分起至下午3時12分止間,在上址居處內,發生火警,火勢隨即蔓延,致該住宅內之沙發椅、電視櫃、木製隔間、地面磁磚等物燒燬,嗣經民眾察覺報警處理,警消到場撲救之情,業據被告陳崇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4941號偵查卷宗第36至37背面、5背面至6、116背面、226頁、103年度偵字第725號偵查卷宗第104至106頁及本院刑事104年度訴字第152號卷第32背面頁),並經證人 林洧銘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4941號偵查卷宗第225背面至226背面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板橋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4941號偵查卷宗第19至88、91至92、141至222頁),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所明白審認,而以被告陳崇崎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判決駁回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104年度司板調字第489號卷第5頁至第1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許玉梅權利之情事,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行為,侵害所有權人許玉梅之權利,致許玉梅受有108萬元之損失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提出室內裝修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許玉梅所受損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對於許玉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許玉梅既已將系爭債權移轉與原告,有債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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