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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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84、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
游國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3月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2年
6月26日出監,惟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ꆼ犯罪事實欄二ꆼ、第1行所載「上午10時許」,應予更正為「上午10至11時許」。
ꆼ犯罪事實欄二ꆼ、第4至6行所載「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5巷
內盤檢而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並更正為:「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5巷內盤查後,其於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ꆼ犯罪事實欄二ꆼ、第1行所載「下午6時許」,應予更正為:「下午6、7時許」。
ꆼ犯罪事實欄二ꆼ、第4行所載「中午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中午12時18分許」。
ꆼ犯罪事實欄二ꆼ、第5至6行所載「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並更正為:「其於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所載「103117」後,應予補充「號」。
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所載「安非他命」,應予刪除。
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為證據。
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所載「第級毒品罪嫌」,應
予補充並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各為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最末應予補充:「復按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員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二、ꆼꆼ所載時、地因另案查緝被告到案說明或對其進行盤查,均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其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卷〈下稱偵1212號卷〉第5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卷第5頁),雖其2次警詢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與嗣後偵訊所述略有出入,然揆諸前揭意旨,仍應認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各次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雖於偵查中陳明其毒品來源分別為「阿德」、「黑狗」所提供,惟該等上游檢、警尚未偵辦查獲,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紙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以本案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之紀錄,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其漠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雖刑罰加身亦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商工作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1212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
第1212號被告游國豪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2年3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ꆼ於103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
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9日晚間9時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5巷內盤檢而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ꆼ於103年6月6日下午6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鳥
仔」成年男子,位於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光華國宅(正確地址不詳)住處內,以上揭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ꆼꆼ,業據被告游國豪於偵詢時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103年6月4日、103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3117)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2次分別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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