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翔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翔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林敬翔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敬翔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 陳建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健全,以下併同更正)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5年7月30日某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陳建全聯繫借款事宜後,旋於同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在陳建全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住處前,貸與陳建全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林敬翔預扣5千元利息後,交付陳建全現款2萬5千元,並約定陳建全應於借款之次日起每日償還1千元本金,分30日償還完畢,週年利率約為202%【以本金3萬元換算後計算週年利率高達202%,計算式:(利息金額5千元/本金3萬元)(365天/息期日數30天)】。嗣於同年8月9日晚間10時40分許,林敬翔前往嘉義市○區○○路與興雅路交岔路口附近,向陳建全收取本金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建全交付予林敬翔之本金3千元現鈔(已由陳建全領回)及另案他人簽發之本票2張。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6、19頁),及證人陳建全交予被告之本金3千元現鈔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查證人陳建全向被告借貸3萬元,繳付5千元之利息,依渠等所約定利息換算週年利率,週年利率約係202%,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當鋪業法第11條所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30%甚多,衡以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而證人陳建全願負擔較銀行、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向被告借款,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則證人陳建全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應無疑義。綜上以析,被告確有趁他人急迫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敬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重利,使人愈陷窮困,並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對證人陳建全施以言詞恐嚇或進行暴力討債之情形,手段尚屬平和;併斟酌被告本案中收取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202%;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
(一)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一般人甚或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被告放款予證人陳建全時,已先預扣利息5千元,此部分即屬被告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3千元現鈔,係證人陳建全用以繳付林敬翔之本金,縱已發還予證人陳建全,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核其性質亦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準此,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自不得扣除此部分已發還予證人陳建全之3千元,附此敘明。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重利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又係被告另案涉犯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扣案之本票2張,分係另案被害人 李煜祈盧永雄 向被告借款所簽立之本票,屬被告另案涉嫌重利罪之證物,與本案無關,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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