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承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承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併科罰金50萬元」應補充為「併科罰金50萬元(編號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被告曾承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承諺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1年度信裁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1年度不訴字第
17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3年間,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②);於94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0萬元,上開編號②案件之罪刑與編號③案件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年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42號裁定減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編號③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2月之罪刑,經同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①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0日晚間9時、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四季KTV包廂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居所為警拘提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承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尿液檢體檢體編號:L064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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