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4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則略以: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駕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由社區管理員簽收,雖屬合法送達,但其裁處罰鍰、易處吊扣駕照、易處吊銷駕照、逕行註銷駕照等不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於同一裁決累積適用之結果,剝奪抗告人陳述機會,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之規定相違背,此4個行政處分依前述規定均應分別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然交通部與內政部所會銜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及第61條,卻構築成侵害人民陳述機會的行政罰則,將受處分人對4個行政處分所應享有4次陳述機會限縮為僅有1次陳述之機會,不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且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故臺中區監理所之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本件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駕裁60-G00000000號裁決,採一次裁罰,違背母法且違憲,故監理單位尚未為合法吊扣駕照、吊銷駕照及註銷駕照通知,其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2年5月24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太原五號橋處,因「行車速限6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此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影本1紙、採證照片影本2紙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而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駕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於92年12月23日郵務送達當時,異議人確係設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之郵寄地址,並由該大樓管理員簽名收受等情,有附卷之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7年3月12日中市北戶字第0970001342號函文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中監違字第駕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裁判參照)。是本件交通違規事件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翌日之92年12月24日起算20日內提出異議,異議人遲至97年2月29日始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所蓋之日期章戳在卷足憑,則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異議之聲明,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審裁定認定其異議逾越20日異議期間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舉之實體抗辯事由,因本案已逾異議期間,應予程序上駁回,本院自無從斟酌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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