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玉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玉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玖張、傳真機壹台、電話機壹台、錄音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玉鳳為國小畢業、無業之女子,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83年度易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意圖營利,自任莊家,以其住處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站,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經營期間約1月非長,自述每期下注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共獲利約5千元等語,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單9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傳真機、電話機、錄音機各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8頁反面)及偵訊時(偵卷第33頁反面)坦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3年度偵字第1886號被告廖玉鳳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玉鳳基於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10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處所,供不特定人簽選「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號碼,用以下注賭博財物。簽賭號碼從01至49號組合號碼,下注金額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20元不等,賭客簽賭後廖玉鳳再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用以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賭客每下注100元如簽中2星可得5700元、3星可得5萬7000元、4星可得75萬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廖玉鳳所有。嗣於103年1月2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電話機、錄音機各1臺、簽單9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電話機、錄音機各1臺、簽單9張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103年1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被告經營賭博所用傳真機、電話機、錄音機各1臺、簽單9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檢察官林弘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