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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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傳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傳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469號被告黃傳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傳世自民國104年9月2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00C.C.,竟於翌日即9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嗣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行○○○鎮○○路○○○巷○○弄○○號前,不慎與 施順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傳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順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違反保護令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