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延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417號、第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其於民
國105年11月22日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宣告犯罪工具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即我的女朋友甲○○已經撤回告訴,願意原諒,而我已經離婚,目前在五金大賣場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除了要扶養一個就讀國中的孩子外,也要幫忙照顧告訴人的2個小孩,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我沒有辦法負擔易科罰金的費用,且如果要服社會勞動,工作可能不保。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判處較輕之刑等語。
四、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在表明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併應綜合行為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特別預防理論),而為刑之量定(可參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該判決似乎認為一般預防不可以作為量刑之基準,頗值得參考)。但行為罪責(罪責嚴重程度)與特別預防(行為人再社會化可能性),可能會有內在的緊張關係(例如:判太重雖符合罪責,但可能不利於再社會化;判太輕不符合罪責,但利於再社會化),尤其上級審在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當時,可能也會欠缺一個明確的基準。因而,「刑罰裁量空間理論」認為,罪責評價並非透過點狀大小的方式決定,而是允許法官有一個裁量空間,只要在此一區間內決定刑罰,均屬符合罪責的刑罰(罪責框架)。對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已明確指出:「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則認為:「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採取「刑罰裁量空間理論」(罪責框架)之觀點。
五、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率以恐嚇方式對待告訴人,所為實屬可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法律責任,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情,而量處被告上開刑責、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一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尚在罪責框架之內,且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之量刑事實,原審已經詳細斟酌,至被告雖然表示其尚要扶養1個孩子,但依據卷內查訪紀錄表顯示,被告偶爾才會回家,並沒有負擔家計,其子由被告之父母親照顧(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第58頁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10月24日彰警分偵字第1050042349號函所檢附之查訪表),依據此一證據資料看來,本案並無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量而衍生的量刑事由,是以,本案請求輕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徐啓惟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判決書一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17、4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有關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肇事逃逸)、1年4月(過失致死)、3月(妨害自由),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37號判決,撤銷上開過失致死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過失致死部分改依業務過失致死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與駁回上訴(肇事逃逸)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3至5案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9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附表編號2之「104年4月8日下午5時35分許」,應更正為「104年4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編號3之「104年4月14日晚間5時許」,應更正為「104年4月14日下午5時38分許」;編號6之「如事實欄所示期間內之某不詳日期之星期四」,應更正為「如事實欄所示期間內之某不詳日期之星期四晚上6時55分許」。
(三)證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4日行鑑字第1040043367號鑑定書」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40043367號鑑定書」;另補充被告 黃延杰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本案沒收之宣告自應依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實施之刑法第38條規定為之。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率以恐嚇方式對待告訴人,所為實屬可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法律責任,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表:
┌─┬───────────┬──┬──────┐│編│名稱│數量│備註││號││││├─┼───────────┼──┼──────┤│1│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不具殺傷力│├─┼───────────┼──┼──────┤│2│金屬彈丸│21顆││├─┼───────────┼──┼──────┤│3│紙盒│1個│手槍包裝盒│└─┴───────────┴──┴──────┘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417號
第419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肇事逃逸、業務過失致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8月、1年8月、6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年6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民國101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甲○○係前男女朋友關係,乙○○因不滿甲○○與其分手,且另交男友拒絕復合,遂接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04年4月3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不斷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要求甲○○出面解決,且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加害甲○○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等之如附表所示之簡訊,至甲○○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內,以此方式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乙○○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路尾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至彰化縣彰化市○○○路高速公路機車道過涵洞出口處,將甲○○攔下,從前開機車之置物箱內拿出一把空氣手槍(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對甲○○做出拉滑套之動作,並恫稱:「我可以開2槍,走了就沒我的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於同年5月7日凌晨4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乙○○所有之前開空氣槍1支、彈匣(附瓦斯鋼瓶)1個、鋼珠21顆、空氣槍包裝盒1個等物。
三、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被告坦承傳送附表所示之簡訊給│││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甲○○,且有攔下告訴人││││,拿一把空氣槍出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簡訊都只是氣話;其有拿槍,但││││沒有講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話語等││││語。│├──┼─────────┼──────────────┤│2│告訴人甲○○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偵訊時之指訴││├──┼─────────┼──────────────┤│3│簡訊翻拍照片29張│被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4│照片4張及扣案之如│1、搜索現場情形。│││事實欄所示物品│2、被告用來恐嚇告訴人之空氣││││手槍1支│├──┼─────────┼──────────────┤│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上開扣案之手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察局104年6月24日行│力。│││鑑字第1040043367號││││鑑定書及照片4張││├──┼─────────┼──────────────┤│6│診斷書1份、車子照│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期間,不斷│││片4張、窗戶照片5張│以具體之行為(傷害、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展示其執行簡訊內容之行動││││決心及能力。│└──┴─────────┴──────────────┘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多次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之舉動,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法律構件亦均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恐嚇犯意所為,其法律上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罪。又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空氣手槍1支雖鑑定非屬具殺傷力之違禁槍枝,然係被告所有供恐嚇告訴人使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振豪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告傳送簡訊之│告訴人接收簡訊│傳送簡訊時│簡訊內容│││手機門號│之手機門號│間││├──┼───────┼───────┼─────┼───────┤│1│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4月3│「我沒騙妳妳真│││││日某不詳時│的在玩火」、│││││間│「我的耐性有限││││││」、「妳不知道││││││妳在著火了嗎!││││││」、「妳不要以││││││為我開妳玩笑讓││││││我失去耐性我先││││││叫人把車子收起││││││來進廠在來收你││││││」、「我沒威脅││││││妳我自己的個性││││││我自己最了解」││││││、「真的會出事││││││」、‧‧‧「我││││││怕被我抓到妳我││││││會毀了妳!‧‧││││││‧」│├──┼───────┼───────┼─────┼───────┤│2│同上│同上│104年4月8│‧‧‧若妳不趕│││││日下午5時│快想要如何給我│││││35分許│交代,一付事不││││││關緊我很抱歉這││││││次用餐電的,下││││││次見面我就拿刀││││││用捅的了!」│├──┼───────┼───────┼─────┼───────┤│3│同上│同上│104年4月14│「過去的情份到│││││日晚間5時│今天為止都已消│││││許│失殆盡,往後對││││││妳我將不留絲毫││││││的情分!我慎重││││││的跟妳講最後一││││││次妳離開彰化不││││││要住彰化了!從││││││此以後不要在讓││││││我在彰化看到妳││││││或者聽到人講到││││││妳在彰化出現。││││││我讓妳雞犬不寧││││││!‧‧‧」│├──┼───────┼───────┼─────┼───────┤│4│同上│同上│同上日晚上│我給妳二天的時│││││8時08分許│間星期四離開彰││││││化不要讓我再看││││││到妳。對於你只││││││剩下怨跟恨!星││││││期五妳還在彰化││││││的話,我就玉石││││││俱焚毀了妳!│├──┼───────┼───────┼─────┼───────┤│5│同上│同上│104年4月18│妳在躲啊!我保│││││日晚上11時│證往後每次一定│││││39分許│比一次精彩,受││││││傷的一定都是妳││││││四周最親近的人│├──┼───────┼───────┼─────┼───────┤│6│同上│同上│如事實欄所│妳現在有家歸不│││││示期間內之│得,這些都才剛│││││某不詳日期│開始,不管你去│││││之星期四│申請什麼保護令││││││對我來講什麼令││││││都一樣保不了妳││││││。我心態已經調││││││整好要在進去關││││││,妳斷我後路不││││││讓我生存!我就││││││剁你後腳筋讓妳││││││生不如死一輩子││││││坐輪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