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68號原告 盧聰博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被告 張筆 1訴訟代理人 張凱崴 被告 張財 2
張秉祥 3 謝文彬 4 盧聰淵 5 張秀娟 6張 泉湧 7 張泉港 8 張鐶鐄 9 盧世昌 10 張結傳 11 張仁壽 12 張景智 13張 黃品 14 張樹棟 15 張樹旺 16 張樹南 17張 文道 18 張文漳 19張 王玉嬌 20 張銘國 21 張明鎮 22 張明章 23 張玉蓮 24 張專 25被告 張鴻仁 26(即 張燡輝 之承受訴訟人)
張鴻耀 27(即張燡輝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人 李育麒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當事人欄所示被告編號20~24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羅麻 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620.03、758.0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2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當事人欄所示被告編號2、14~25等1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元興 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地目建、面積2161.0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5年11月3日員土測字第19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分配面積各詳如附圖所載。
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各詳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燡輝(民國105年2月26日死亡)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張鴻仁、張鴻耀,且已辦畢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131、134、135、139、157頁),是原告聲明由被告張鴻仁、張鴻耀就上開部分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除張筆、張財、謝文彬、盧聰淵、張秀娟、 張泉湧 、張泉港及盧世昌到庭外,其餘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620.03、758.03及2162.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3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原告對系爭3筆土地均具有應有部分,且亦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筆、張財、謝文彬、盧聰淵、盧世昌、張秀娟、張結傳則以:同意合併分割,請求依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分割,並鑑價互為補償。並聲明:求為適法判決。
㈡、被告張秉祥及被告 張煇澤 之繼承人張鴻仁、張鴻耀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希望保留其上建物。並聲明:求為適法判決。
㈢、被告張泉湧、張泉港、張鐶鐄則以:不同意依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分割,因為分割後取得土地上有被告張結傳之建物,恐生日後拆除會與其發生糾紛,而且被告張結傳的垃圾問題,已向環保局反應,亦無法處理。並聲明:求為適法判決。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張元興於71年12月25日死亡,其系爭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6,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編號2、14~25等13人繼承。又系爭
39、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張羅麻於79年9月15日死亡,其系爭39、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分之2,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編號20~24等5人繼承。惟上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5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筆土地地目均為建,各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3筆土地相鄰,雖部分共有人不同,惟已得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8頁)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曾到場之被告等所未爭執,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82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查:
1、系爭3筆土地坐落彰化縣員林市大饒社區內,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西側臨大明路,北側臨大饒路69巷,道路寬度各約3公尺,交通尚屬便利,其上有三合院、平房、鐵皮屋等多棟建物坐落,部分土地為空地,部分土地閒置雜草雜樹叢生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況圖、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2、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地形方整,適合建築或供道路使用,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均有適宜之聯外道路可通行使用,出入方便,且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能面臨至少是6公尺寬的道路,價值相當,應互補金額相對減少,可發揮最高經濟效益,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性。再者,該附圖方案,係依共有人原有建物坐落位置分配其土地,以減少欲保留建物之共有人損失,且亦得多數共有人即被告張筆、張財、謝文彬、盧聰淵、盧世昌、張秀娟、張結傳之同意,符合於多數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占有使用之位置。雖被告張泉湧、張泉港、張鐶鐄等人因分得附圖編號C、D、E之土地上有被告張結傳之部分建物及堆放物占用,致生日後建物拆除及廢棄物移除問題,而反對該方案。惟系爭3筆土地上本就有未保存之多筆一層磚瓦或鋼筋混泥土之建物存在,為求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整,便於建築,且均有適宜之聯外道路可通行使用,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多少均有他共有人之建物占用,將來均可透過協商及強制執行程序加以排除,並非獨不利被告張泉湧、張泉港、張鐶鐄等3人,是其等以上開理由,主張附圖方案不可採,應屬無據。
3、綜上,本院認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堪稱公允且適當,爰諭知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自明。查依附圖方案分割結果,兩造所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所在位置、交通情形等均有所差異,經濟價值顯有不同,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均等,揆諸前揭說明,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公司鑑定結果,兩造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各共有人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此有鑑定報告可稽,且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未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爭執,爰宣告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㈤、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張結傳就其應有部分48分之6,分別於97年1月11日、97年10月2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50萬元及42萬元予受告知人李育麒、陳美鳳,此有系爭4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本院業將本件訴訟告知上開抵押權人,惟抵押權人並未表明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系爭4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張結傳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當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