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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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方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方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傅方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下列時間、地點,先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
月18日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三民賓館內,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19日20時
許,在同縣員林市火車站廁所內,以置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1次。
嗣於同年月22日19時37分許,在同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傅方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第34頁及背面、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70頁及背面),並有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36、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9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種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肄業,未婚,父母親已經離異,我是跟叔叔及父親一起工作,從事科學園區活性碳樹脂材料之更換,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工作的時候會跟父親居住,也會回去看我母親,幫我母親付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及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為同期間內所為
,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癮。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時所用,然復經被告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偵卷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背面),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