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平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里○○○路與學府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南工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非不能注意,王志平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亦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斯時,適有 林詰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建國南路在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見狀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林詰量因而受有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後角破裂等傷害。嗣王志平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 黃建岳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志平於偵訊、本院訊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詰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頁、第2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5頁、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他字卷第12頁至13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他字卷第21頁至23頁反面)、105年1月29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2日中市00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34頁至3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字卷第19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雙方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