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8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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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868號
原   告  譚家東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九五七號
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件被告以本件原告繼承被
繼承人 潘苔茜 之債務,業經核發本院一○二年度司促字第四
一六九號確定支付命令為據,聲請強制執行,惟被繼承人潘
苔茜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亡故時,原告與其並未同
居共財,不知其有負債,致未即時拋棄繼承,原告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得主張以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二二號兩造間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前揭本
院一○二年度司促字第四一六九號支付命令,實未合法送達
,該執行名義並未成立,請詳予究明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故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在執
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者,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並無從主張
,亦即此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經查,原告以支付命令確定
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顯無理由: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九五七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卷,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一
○二年度司促字第四一六九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記載該
支付命令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確定,此公文書內容依法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參照);㈡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潘苔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亡故時,原
告與其並未同居共財,不知其有負債,致未即時拋棄繼承,
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得主張以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之訴云云,然原告主張前揭事由顯為支付命令
確定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符合前
揭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故本件原告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欠缺執行名義所
為之執行行為,雖具執行行為之外觀,但其行為應屬無效,
故當事人對於執行名義成立與否有爭執時,乃依強制執行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經查,本件原
告雖另主張,前揭本院一○二年度司促字第四一六九號支付
命令,實未合法送達,該執行名義並未成立云云,然執行名
義成立與否之爭執,乃對強制執行命令之爭執,如前所述,
係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無涉「執行名義成立後」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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