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再審被告戊○○
甲○○乙○○己○○丁○○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8月6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訴訟,雖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惟原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存在:
(一)高雄縣政府於93年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26-3、27、27-1、27-2、29、29-1、29-3、29-4、29-5、
435地號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甲○○均有到場指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自應依雙方之指界予以施測,且再審被告甲○○到場指界乃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賦予之權利,原判決將指界誤認為認諾而為判決,另未調查當時究係何人指界及再審原告與甲○○所有相鄰土地界址為何可由其他所有人指界之法律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2項之違法。又高雄縣政府於93年間辦理上開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再審被告戊○○、庚○○○、乙○○、己○○、丁○○均未到場指界,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即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施測,然該局並未依此施測,原判決竟仍認該局所為之施測正確,有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之違法。
(二)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發現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曾於87年9月14日對上開27地號土地實施地籍圖鑑界,已確定有4個界址點,復於90年7月24日受理訴外人 潘寶同潘寶耀潘永強 之土地分割案件,並對同段29-5、29-8、29-9地號土地予以測量分割,而確認4個界址點,另於91年1月24日受理訴外人台糖公司所有同段26-1地號土地遭占用案之複丈事件,依上開土地鑑界、測量及複丈事件所確認之界址,應可證明再審原告主張之界址為真實,再審原告於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因不知其存在而未予提出,自屬新證據,原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原判決主文諭知確定兩造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實線連接線,依 田壘珍 之證述,該實線連接線係依重測地籍調查表測量而訂立之界址,非依舊地籍圖所為施測之結果,詎原判決理由認定依舊地籍圖測量所訂立之界址始為兩造實際界址,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四)原判決漏未斟酌證人田壘珍之證述及中興大學土地工程學系之鑑定報告,認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以舊地籍圖協助指界訂立界址,且漏未斟酌再審原告96年11月28日上訴理由㈢狀所附之相片、重測前後之距離差距表、套合比對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地政事務所保存之原始舊地籍圖測量資料,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五)原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上訴人所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與戊○○所有坐落同段鳳山厝段27、27-1地號土地、己○○所有坐落同段26-3地號土地、甲○○所有坐落同段435地號土地、乙○○所有坐落同段29-5地號土地、庚○○○所有坐落同段29-4、29-3、29地號土地、丁○○所有坐落鳳山厝段第27-2地號之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N'、O'、P'、Q'、R'、S'、T'、U'點之連接線。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舊法)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足參。再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另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上開解釋意旨,以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之文義,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相關規定,應係用以規範地政機關如何實施、辦理地籍重測,以及地籍重測公告等事宜,然法院於受理民事確認界址訴訟事件,固應以客觀存在之基準,包括當事人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佐以科學測量之輔佐方式等,依調查證據後之結果,以確定界址,而不受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順序之限制。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將被告甲○○所為之指界行為誤認為認諾而為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2項之再審事由云云。然縱觀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實係表明再審被告甲○○不得於確認經界訴訟事件中為認諾,而原判決亦表明並不以再審被告甲○○之認諾而為其敗訴判決之依據(見原判決第5頁第3行),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此部分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恐有誤會。
(二)另再審原告所主張原判決未調查當時究係何人指界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所有相鄰土地界址為何可由其他所有人指界之法律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2項之違法部分。因如前所述,法院受理確認經界訴訟事件,並不受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測量順序之限制,而應以客觀存在之基準,包括當事人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甚至週遭土地所有人,在因長久使用土地或其他之因素下所為對土地經界之輔助指界,如佐以適當之科學測量方式,依法進行調查證據後,亦非不可作為證據,則以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用以確定界址,均屬適法。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不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尚乏依據。況觀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引用相關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田壘珍之證詞,且經現場履勘,復囑託學術單位即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進行界址鑑定,而在上述鑑定單位提供鑑定意見後,原判決亦審酌認為鑑定單位既係在本件系爭土地現場佈設導線點(控制點)形成閉合導線進行現地指認點點位測量、利用精密光波測距全站儀進行閉合導線測量、同時觀測導線點與現存系爭土地現地指認點位之水平距離與水平角度,求得各點座標後,結果顯示現地測量資料與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之結果相符合,進而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之結果應可信為系爭土地及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無誤,進而認定界址(見原判決第5頁第18行以下至第6頁第20行),客觀上並無違誤。而亦由上開鑑定單位所為鑑定之結果,可認證人田壘珍之協助指界,應為正確,是證人田壘珍於原判決第一審95年7月14日及96年2月6日審理時,以及該案件第二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應較可信;原判決既於斟酌全卷證據資料後,採信證人田壘珍於原判決第二審及前述第一審部分期日到庭所為之證詞,自無漏未斟酌卷內其他筆錄書證之處。
(三)而再審原告所稱原判決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報告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無非以由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之結果,並非依舊地籍圖測量所訂立之界址,惟依前所述,原判決依全辯論意旨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最終既係採納鑑定單位所為之科學鑑定之結果,且前述鑑定單位所為鑑定之結果,亦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指界之結果相一致,則縱原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之差異,客觀上亦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認定,而與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規定不符。
(四)而就再審原告所指摘原判決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認定本件應以舊地籍圖測量所訂立之界址始為兩造之界址,而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實線並非依舊地籍圖所測量而得云云;然原判決並未單以舊地籍圖測量所訂立之界址即認為係兩造之界址,而如前所述,最終係綜合以前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所為之鑑定,並經現場履勘,再佐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協助指界之結果而認定界址;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參照」舊地籍圖予以施測,而非全依舊地籍圖,否則自得僅單依舊地籍圖即得確定界址,是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及主文矛盾之處,再審原告就此,恐有誤會。
(五)復以再審原告復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年或得使用該證物,自得聲請再審云云。然依上揭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其中再審原告所提出之90年7月20日及91年1月24日之複丈成果圖(即再審原告97年9月16日書狀證4、證5之部分),已於原判決之第一審時提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卷(一)第249頁、250頁】;另再審原告所稱87年9月14日所實施之地籍圖鑑界,再審原告於原審96年7月6日所出具之書狀中,亦已載明:「重測後兩造之界址與被上訴人戊○○於87年9月14日申請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亦有不符」等語(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卷第48、49頁),顯見再審原告應非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知悉有該證據存在,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於法未合而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六)末以再審原告所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部分,即原判決未斟酌鳳澄路道路路地界線及路邊建築線云云,然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區域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係用以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時劃定界線之標準,而與私人間土地之界為何無涉,而不宜作為界址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7頁最末1行及第8頁第1至第8行),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而予以駁回。又因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之理由,故再審原告所為調查證據之請求,本院爰不依請求再予調查,合併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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