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灝騰
邱垣勳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
簡雯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柏超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灝騰、邱垣勳、劉柏超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除外)撤銷。
陳灝騰、邱垣勳、劉柏超均無罪。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敘: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等語。查原審就被告陳灝騰、邱垣勳、劉柏超(以下合稱陳灝騰等3人)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判處罪刑,並就被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陳灝騰等3人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但書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灝騰等3人有罪部分,不包含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先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 唐鼎翔 (原名 唐晨洋 )與告訴人 李佳憲 係朋友,因唐鼎翔不滿於民國109年4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2樓之○○15酒吧(下稱案發地點)遭李佳憲毆打(下稱第一次衝突),竟基於教唆妨害秩序之犯意,於同日4時56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下同)前不久唆使同案被告 顏碩林憲緯 、被告陳灝騰、邱垣勳、劉柏超及同案被告 葛銓汶 (以下合稱顏碩等6人)到場,欲討回顏面,待唐鼎翔於同日5時22分許到場後,顏碩等6人旋於同日5時22分許至5時29分許之間,在前揭屬於公共場所之酒吧內,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李佳憲(下稱第二次衝突),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行為而使李佳憲受有腦震盪、後胸壁挫傷、雙側肩膀挫傷、雙手挫傷及擦傷及右側視網膜水腫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灝騰等3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灝騰等3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灝騰等3人、同案被告唐鼎翔、顏碩、林憲緯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憲之指訴、證人 李佳臻鍾日升陳宏健 之證詞、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佛教 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灝騰等3人均否認上開犯行,陳灝騰辯稱:伊案發前即在酒吧內與林憲緯、劉柏超喝酒聚餐,因有抽菸習慣才會與林憲緯下樓抽菸,在門口碰到顏碩,後來證人陳宏健邀請進入店內;嗣第二次衝突發生時,伊在另一桌喝酒,並聽從陳宏健指示旋即離開,未在場助勢等語。邱垣勳辯稱:因劉柏超喝酒不能駕車,伊是去案發地點載劉柏超,剛上去一下,別桌在打架,伊就走了,與伊無關等語。劉柏超辯稱:伊有在案發現場,但從頭到尾都在座位上喝酒,沒有攻擊被害人等語。被告陳灝騰、邱垣勳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毆打對象為特定人,證人李佳臻證述伊進去時大門是上鎖的,證人陳宏健證稱第一次衝突時老闆已經要結束營業,員工已經把門上鎖,進出之人僅是原來酒客,酒吧為封閉情況,現場環境未遭破壞,亦無集體情緒失控、蔓延到周邊不特定人之外溢情況,為單純傷害行為等語。被告劉柏超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案發時酒吧已經打烊,門亦上鎖,不是任何人可自由進出,證人陳宏健證述當時並未感到害怕,亦未波及陳宏健或所屬員工,明顯無外溢效果,第一次衝突時雖在營業時間,但起訴之犯罪事實是第二次衝突時,攻擊對象是特定人,被告主觀上無妨害秩序故意,客觀上亦無妨害秩序之具體情況等語。
六、經查:
(一)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3人以上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車站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如寺廟、旅館、飯店、百貨公司等處。而營業場所因業務性質使然,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停止營業之非營業時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店內場域乃屬不對外開放之私人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如旅店、餐館等場所,於管理權者有效推定許諾時間帶内,因一般人原則上得進入該場所,是於營業開放時間帶内,該場所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但於非營業時間帶,因管理權者已不再許諾一般人「進入」該場所,此時段區間該場所應認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在營業時間結束後,固或仍有未及離場退去之(小部分)消費者,惟因此時管理權者業已不同意一般人再「進入」該場所,顯已將同場所由開放狀態調整為閉鎖模式,並拒絕公眾進入其内。從而,應尚難單憑仍有(小部分)消費者仍滯留其内,而認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查同案被告唐鼎翔與告訴人李佳憲係於109年4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案發地點與李佳臻、鍾日升同桌飲酒,嗣李佳憲、唐鼎翔發生爭吵毆打,停手後上開4人均離開案發地點(即第一次衝突);因案發地點酒吧之店長陳宏健追下樓請李佳憲等人付錢,嗣後李佳憲、李佳臻、鍾日升又返回案發地點向陳宏健道歉並一同飲酒,嗣後在同日凌晨5時許又發生第二次衝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憲、李佳臻、陳宏健、唐鼎翔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三)案發地點之酒吧非公共場所;於第二次衝突發生時,已經打烊而未對外營業,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1.查案發地點係私人經營之酒吧,證人陳宏健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日伊為爵士15酒吧之店長,營業時間為晚上8點至凌晨4點等語,並有案發地點之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09-229頁),性質上非屬多數人得以往來出入、聚合、參觀或遊覽之場所,起訴意旨以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尚有誤會。
2.證人陳宏健於本院證稱:案發地點酒吧打烊後不會同意客人進來消費,打烊時若還有客人的話會晚一點休息,等客人全部走後才結束營業;第一次衝突發生時是營業時間,衝突後老闆就說收店休息,當時好像還有客人;第二次衝突發生時,店內有伊及2名員工,均未受到波及,伊亦未感到害怕,除雙方人馬外,好像沒有其他客人,現場約6-8人左右;依監視器畫面在凌晨5時22分左右還有人上去店內是因為該人說要瞭解一下事情;酒吧是在2樓,1樓上2樓有管制,樓下有一個門,營業時間沒有上鎖,營業時間結束後會上鎖;第一次衝突時,老闆說關店我們就有先鎖門,這時一般人是無法隨意進入,是停止營業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8頁)。是案發地點酒吧位在2樓,營業時間為晚上8點至凌晨4點,第一次衝突發生後,雙方均已離開酒吧,老闆亦表示收店休息,1樓的門亦已上鎖,是第一次衝突後,一般不特定人應已無法隨意進入店內消費。
3.證人李佳臻於偵查中結證稱:第一次衝突後伊與李佳憲、鍾日升離開店家走到附近的巷子;過沒多久李佳憲表示要回店家向店家道歉,之後我們3人一起回到店家,回去時只看見店長在店内,沒有看到唐鼎翔,後來我們繼續待在店内,過程中一直有人走上來看,最後一次他走上來時就對我們說「剛剛是誰打架,下來啊」,之後店長就說他來處理,李佳憲說「真的沒事嗎」,接著店長就下樓,伊當時察覺有異,就下樓打電話給伊父親,打完電話後準備上樓,就發現1樓往2樓的大門被鎖上,伊敲門後上樓就發現酒吧内坐滿了人,包括唐鼎翔也在裡面,伊就回到伊原先的位子坐等語(見偵卷第122-123頁);於原審證述:第一次衝突後,雙方不歡而散,都有離開酒吧,後來有再回到店裡;李佳憲被打之前伊有離開現場2次打電話請父親來現場救李佳憲,因為他們很多人來,伊回來時門被反鎖(提示原審卷一第293頁下方、第295頁上方監視器截圖照片),拉照片中的門拉不開,一直拉到1分多鐘到1分半鐘之後門被打開了才進去,忘記被誰打開的,伊上樓時還沒有打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8-476頁)。所述核與原審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畫面顯示時間自凌晨4時55分起,顏碩、林憲緯、陳灝騰、劉柏超等人陸續走出店外,在門口附近對話、徘徊, 嗣葛銓汶 、唐鼎翔、邱垣勳陸續抵達,於5時22分均進入店內後,李佳臻(即代號丙女)於5時25分34秒結束通話後,欲開門進入店內,並往門的方向推,但未能打開,李佳臻在門口操作手機,後以身體撞門、前後拉動門把,仍無法打開;5時27分7秒,李佳臻於門口等待,待有人開門後推門進入店內;5時29分54秒,唐鼎翔等人陸續跑出店外離開等情(原審卷一第158、169-171頁準備程序筆錄)相符,足認證人陳宏健所述第一次衝突之後老闆說要收店休息,1樓的門亦有上鎖,此後一般不特定之人即無法隨意進入店內等情,應屬實情。
4.基上可知,唐鼎翔等人於案發當日凌晨5時22分許進入2樓酒吧時,已非酒吧營業時間,而唐鼎翔、李佳臻等人係因與衝突有關才得以進入店內,且1樓大門上鎖,顯刻意管制出入口,不讓一般不特定人隨意進出,店內場域已屬不對外開放之私人空間,已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四)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以:證人陳宏健證稱打烊後會等客人離開才關門;第一次衝突後,仍有人在現場,被告等人再過來而發生第二次衝突,2次衝突時間都有人進進出出,且酒吧在持續有人進出之狀況下,仍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因已經打烊而影響等語。查:
1.證人陳宏健雖證稱:打烊時若還有客人的話會晚一點休息,等客人全部走後才結束營業;第一次衝突後好像還有客人,但第二次衝突時除雙方人馬外,已好像沒有其他客人,案發當日5時22分左右還有人上去店內是因為該人說要瞭解一下事情等語。而一般營業場所打烊後,若店內尚有客人未消費完畢,店家通常會提醒或視狀況給予短暫之彈性時間供其結束消費,但不會再允許新客人進入;尚難認店內尚有先前消費之客人,而認該場所仍屬開放進出之狀態,且檢察官亦未舉證第二次衝突時店內尚有其他無關之客人或不特定人在場,自難以陳宏健上開證述推認第二次衝突時案發地點仍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2.另依原審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光碟結果,第二次衝突前在1樓之人彼此間或相互對話、一同行動,或經陳宏健示意而進入店內,與證人陳宏健證述依監視器畫面在凌晨5時22分左右還有人上去店內是因為說要瞭解一下事情等語大致相符,可知第一次衝突後至第二次衝突之間,得以進出案發地點之人應是與衝突事件有關之人,且經陳宏健同意才得進入,難認一般不特定人仍得隨意進出案發地點。
3.證人陳宏健於偵查中結證稱:唐鼎翔與李佳憲吵起來且發生扭打後離開,但因為他們都沒有付酒錢,所以伊就有追下樓請他們付錢,之後李佳憲有回來付錢並在店内與伊喝酒,並向伊道歉,之後就有人從樓下上來表示要李佳憲下樓,伊當時對那個人說「不要在我店内打架,如果在我店内打架,我就要報警」,便把那個人趕下樓,之後伊到樓下察看,發現樓下聚集4、5個人,伊便問他們是誰叫他們來的,他們說「是唐鼎翔」,伊就請他們打電話給唐鼎翔,電話撥通後,伊跟唐鼎翔說「朋友之間起口角講一講就好了,還是你要叫你的人先回去,你自己來跟李佳憲說」,唐鼎翔說好,不久唐鼎翔就到場並與2個人一起上樓;之後就直接打起來了,伊不清楚原先在樓下的人是何時上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40頁);於原審證述:唐鼎翔跟李佳憲喝酒發生口角,李佳憲打唐鼎翔後,他們就離開酒吧,李佳憲與李佳臻、鍾日升有回來喝酒,有幾個人上樓要針對李佳憲,伊就說不要打架,並把那些人推到樓下,伊後來有下樓,他們打電話給唐鼎翔,後來把電話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6-456頁),酌以李佳臻前開證詞,足認李佳憲等人係因陳宏健要求付酒錢且為道歉而再度回來,經陳宏健允許而進入案發地點,並非案發地點仍得讓一般消費者隨意進出,此從原審勘驗光碟筆錄顯示顏碩等人進到2樓店內旋即回到1樓徘徊、等待,亦可印證陳宏健所述屬實。再從陳宏健嗣後下樓與唐鼎翔通電話並要唐鼎翔來店內好好說,於唐鼎翔進入後1樓大門旋遭上鎖等節觀之,益徵此時案發地點已非一般不特定人可得隨意進出。
4.從而,案發地點於第一次衝突後已經打烊,停止營業,一般不特定人已無從隨意進出,而李佳憲、唐鼎翔雙方之人均為處理第一次衝突事件而進出案發地點,第二次衝突發生時1樓進出之大門已經管控,斯時案發地點已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檢察官前開論告意旨,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灝騰等3人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等犯行,應為被告陳灝騰等3人無罪之諭知。
八、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陳灝騰等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等犯行,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案發地點並非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原審未予詳究,逕認被告陳灝騰等3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灝騰等3人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除外)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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