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瑞欽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7號、第8521號、第10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蔡瑞欽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附表編號2部分)駁回。
事實
一、蔡瑞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各別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至 許鵬奇 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下稱A屋),自該房屋後方防火巷攀爬鐵窗侵入該房屋2樓,徒手竊取許鵬奇所有置於屋內衣櫥之咖啡色雙排扣舊外套1件(價值不詳),得手後旋遭許鵬奇發覺,遂尋原路徒步逃逸。嗣將竊得之外套穿至髒汙後,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某處。
㈡於112年2月2日上午5時17分許,騎乘其不知情配偶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放後,徒步沿正興路213號與建工路599號之間的防火巷,至張 錦霞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下稱B屋)後方,攀爬鄰家之鐵窗及遮雨棚侵入B屋2樓,徒手竊取 張錦霞 所有置於3樓辦公室背包內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擺放在辦公室展示櫃內重約29.61公克之黃金如意、重約2.5分之妙音鑲嵌式紀念金幣、重約28.22公克之金尊觀世音菩薩像各1個(後三者市價合計約60萬元),得手後旋徒步沿上開防火巷返回停放機車處,並騎乘機車逃離。
㈢嗣經許鵬奇、張錦霞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鵬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上訴人即被告蔡瑞欽(下稱被告)所犯於112年2月17日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被害人 程功男 ,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於同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業已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0至92頁),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編號1即事實一、㈠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警一卷第3至5頁、偵三卷第86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42、88、15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鵬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可參(警一卷第6至15頁、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復有A屋外觀、屋內及後方防火巷照片共8張、被告照片1張 可佐 (警一卷第16至20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竊取咖啡色雙排扣舊外套1件外,另一併竊取告訴人許鵬奇所有之長袖內衣1件、古幣約20枚(市價約3萬元)等語。而告訴人許鵬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於案發當天外出吃完午餐返家後,在2樓後方臥室看到被告正在翻我衣櫥裡的抽屜,我大聲制止,被告就逃走了,之後我檢查衣櫥,發現一袋我蒐藏約20、30枚明、清古幣不見了等語(警一卷第7至8、14頁、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惟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古幣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很冷,我臨時起意偷外套,我打開衣櫥後只有偷外套而已等語,而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許鵬奇此部分指述,尚難僅以其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竊取明清古幣1袋之犯行。另告訴人許鵬奇從不曾指述其遭竊物品包含1件長袖內衣,被告亦始終堅稱僅竊走1件外套等語,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許鵬奇所有之長袖內衣1件乙節,亦乏依據。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採認,一併敘明。
㈡附表編號2即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2日上午5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可通往B屋之防火巷口,並徒步進入該防火巷後在內停留約40分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進入防火巷是想偷B屋附近另一間有玻璃門窗的,但發現那一間前後門及窗戶都打不開,我弄很久都弄不開就走出來了,我沒有進入B屋行竊云云。經查:
1.被害人張錦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即B屋),於112年2月2日上午5時23分至52分許(監視器時間未經校正,以下均直接記載正確時間)之間,遭一名持手電筒之人(受限於監視器畫素,無法辨識該人五官及身形),從後方防火巷內,攀爬鄰家之鐵窗及遮雨棚從2樓窗戶侵入,竊取張錦霞所有放在3樓辦公室之背包內現金共約4萬元、重約
29.61公克之黃金如意、重約2.5分之妙音鑲嵌式紀念金幣、重約28.22公克之金尊觀世音菩薩像各1個(後三者市價合計約6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張錦霞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4至19頁、偵二卷第51至53頁),並有原擺放黃金如意外盒、金尊觀世音菩薩像之外盒(外盒上分別貼有載明內容物及重量之泛黃標籤)、妙音鑲嵌式紀念金幣純金保證卡照片各1張(警二卷第56至57頁)、行竊者持手電筒沿B屋後方防火巷走到B屋旁後沿鐵窗及遮雨棚攀爬而上進入B屋2樓、行竊完畢沿原路離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警二卷第50至51頁照片編號4至6)、B屋之鄰家鐵窗及遮雨棚遭行竊者踩踏攀爬所遺留痕跡之照片2張(警二卷第55至56頁照片編號14至15)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而被告於112年2月2日上午5時17分許,騎乘其配偶 吳秀梅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放後,於上午5時18分許徒步走入正興路213號與建工路599號之間的防火巷(可通往B屋)。約5分鐘後即上午5時23分許上述持手電筒之行竊者就出現在B屋旁,並沿鐵窗及遮雨棚攀爬而上至B屋2樓,因進入B屋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一段時間後,再於上午5時52分許沿原路回到防火巷內準備離開。
約5分鐘後即上午5時57分許,被告就從該防火巷口徒步走出,返回機車停放處,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自112年2月1日晚間10時起至翌(2)日上午8時止,此段期間僅有被告進入上開防火巷,亦僅有被告從該防火巷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二卷第9至10頁、偵三卷第86頁、原審卷第83、152頁、本院卷第14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吳秀梅於警詢證稱上述機車均是被告在使用等語相符(警二卷第20至22頁),並有上開機車停放處、防火巷口、防火巷內、被告騎乘機車離去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9至54頁)、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畫面查詢(警二卷第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63頁)、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為被告犯案時所穿衣褲,見警二卷第34至38頁)、被告進出上開防火巷時穿著之黑色上衣、卡其色短褲各1件扣案可佐。審酌被告進入防火巷約5分鐘後,該名持手電筒的行竊者就出現在B屋旁,竊取得手沿原路回到防火巷準備離開的5分鐘後,被告就從防火巷走出,且該段期間進出防火巷者除被告外別無他人,已足認該名持手電筒侵入B屋行竊之人即為被告。是被告辯稱:看不清防火巷內照片,無法確認在防火巷內的人是我,我行竊目標是B屋附近的另一間且未得手云云,顯均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被告自承於112年1月16日另案假釋出監後,無業且遭胞妹趕出住處而居無定所,也不知妻女住在何處,出監後大多住在國立高雄科學工藝博物館外面涼亭,因沒錢吃飯、沒地方住才行竊等語(警二卷第9頁、偵三卷第65至66頁、聲羈卷第19至20頁),可認被告應當是身無分文。然被告涉嫌侵入A屋、B屋行竊等犯行而於112年2月9日為警查獲時,身上卻有現金2,000元(未經扣案)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4頁),並有被告在遭查獲時自行交出口袋內物品之現場照片可參(警二卷第59頁照片編號1至2),亦可證被告確有侵入B屋竊取包含現金在內等財物,則被告辯稱:沒有侵入B屋竊取財物(含現金)云云,顯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
開2次竊盜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對其自身及告訴人許鵬奇進行測謊部分,因本案事證已明,顯無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建築物裝設之窗戶,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隔絕、防盜及防閑之功能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即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是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B屋行竊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侵入B屋竊取被害人張錦霞所有財物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顯屬非是,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宜寬縱;並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剛出獄,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論述)。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所示侵入A屋行竊部分:
1.原審關於被告侵入A屋竊取告訴人許鵬奇財物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此部分僅竊取咖啡色雙排扣舊外套1件,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竊取財物為古幣20枚,容有未合。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74年起即有多次賭博、贓物、竊盜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且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甫於112年1月16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出監後約一週即再犯本案,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以攀爬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嚴重破壞居住安寧,使人民喪失居住信心,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但至今未賠償告訴人許鵬奇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供稱因無法溫飽才行竊之犯罪動機,暨其自述國中畢業、曾開過超商但經營不善而倒閉,假釋出監後無業、無收入亦無固定住所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編號1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犯附表之2罪,雖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然被告另犯原
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此外被告另犯竊盜罪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6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開5罪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罪,若能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連同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將更能就被告犯罪歷程及整體情狀、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輕重、犯罪造成之損害為完整之觀察,並裁處適當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在本案就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咖啡色雙排扣舊外套1件、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4萬元、黃金如意、妙音鑲嵌式紀念金幣、金尊觀世音菩薩像各1個,各屬其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各該編號所示竊盜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建榮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許鵬奇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蔡瑞欽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古幣20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瑞欽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雙排扣舊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錦霞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蔡瑞欽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黃金材質之如意、紀念幣及佛像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全稱警一卷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598600號卷警二卷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581000號卷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17號卷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521號卷聲羈卷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原審卷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08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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