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1月30日97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續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即上訴人則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其搭香蕉船翻船時未及時放手所致,其無過失云云提起上訴。
二、按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坦承過失、犯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
三、次按上訴人即被告以告訴人之傷係香蕉船翻船時未適時放手所致,惟查告訴人之傷係翻船後為船體撞及所致,迭據其於警偵訊時指訴在案,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証在卷,且有南門醫院96年9月18日96南字第0088號函及所附病歷各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並坦承其有過失(見偵卷第21頁96年10月2日訊問筆錄),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告訴人未及時放手,其無過失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無足取信,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舉證人 謝順宗 謂香蕉船無肇事紀錄云云,然查案發時謝順宗並未目擊告訴人受傷經過,其空言香蕉船安全云云,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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