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明定,是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規定,始得例外提起上訴。次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係以該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亦即如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則祇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二罪,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之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有本院97年訴字第10
8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此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當事人均未上訴,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當事人自不得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上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協商判決應於97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時即告確定。又被告係於97年4月22日上午7時45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有本院97年訴字第252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顯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4所論處之刑,僅能併予執行,不能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3、4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