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2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陳明被告已離家出走,卻未載明被告目前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經本院通知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97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