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9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後,再於96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8日下午2時15分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2月8日下午2時15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於91年9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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