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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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丁○○
1己○○甲○○戊○○○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