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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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訴人呈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堂 被上訴人康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鐵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五年度北小字第三二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彭坤池 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八日原審(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五年度北小字第三二一六號)審理期間代理權消滅,然因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經原審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宣示判決,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受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國堂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則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時,應即由上訴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日提出上訴狀,載稱請求廢棄原判決,上訴理由僅記載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履行合約之證明云云。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上訴人一0六年五月十日所提上訴狀,僅記載請求廢棄原判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履行合約之證明,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且迄今已逾二十日仍未提出理由書,揆諸上揭判例、法條,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