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永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永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更正為「中正路與中央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4月,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且於
106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強盜罪,與本案公共危險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9號被告彭永銘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永銘於民國108年2月9日20時起至21時許止,在新竹市○○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3時33分許,彭永銘騎車行經新竹市中正路與大同路口處闖越紅燈,經警攔後發現其酒氣濃郁,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因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彭永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56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 洪豪君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宋庭華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