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昇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經主管機關再次通知限期命其履行仍不履行之規定,應依該條刑罰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確定,因另犯他案而撤銷緩刑,嗣於民國106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無足取,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於日後務必按時前往主管機關接受身心治療,否則主管機關得再對被告科處罰鍰甚至移送偵查機關就其違法情形再行追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9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居新竹市○○○路00巷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
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明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經新竹市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且新竹市衛生局於106年12月29日以衛心字第1060027804號函通知甲○○,應於107年1月17日起到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接受每月
2次、每次2小時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其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新竹市衛生局於10
7年1月25日以衛心字第1070001876號函通知甲○○,應於
107年2月14日日起到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及於107年3月2日再以衛心字第1070004073號函通知被告甲○○,應於107年3月14日起到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其均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新竹市政府遂於107年6月15日以府社工字第1070091288號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之規定,以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對甲○○處新台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07年7月6日向新竹市衛生局報到以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甲○○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偵查中自白。
(二)新竹市衛生局106年12月29日衛心字第1060027804號函及送達證書。
(三)新竹市衛生局107年1月25日衛心字第1070001876號函及送達證書。
(四)新竹市衛生局107年3月2日衛心字第1070004073號函及送達證書。
(五)新竹市政府107年6月15日府社工字第1070091288號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許戎豪參考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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