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肇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肇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肇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4號被告彭肇能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村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肇能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最後1次於民國106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
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
108年3月19日16時許起至16時5分許止,在新竹市竹科悅揚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彭肇能騎車行經新竹市○道○路與慈雲路口時,因右轉時方向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彭肇能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彭肇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40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 郭珀杉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宋庭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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