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江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亞德光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國
訴訟代理人  何汶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係以被
告違法指稱原告違反保密合約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
付資遣費,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請求原告就違反
保密合約所造成之損害賠償為給付,經核兩者請求均係本於
同一有無違反保密合約之事實而生,堪認本訴與反訴之主要
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被告所為之反訴應屬合法,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之聲明
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96,4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6,40
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1.原告自99月5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曾於101年7月1
日起至102年1月1日止請過第一次育嬰假,後又於102年
8月1日起請育嬰假,至103年2月5日欲復職時,被告公
司不但無故拒絕原告之聲請,竟進而以原告於育嬰假期間違
反一般員工保密合約(下稱系爭保密合約)為由,將原告開
除,並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惟原告於99年7月1日任職
於研發部分雖有簽立系爭保密合約,但其於102年1月2日
復職時,業經被告調至工程部門,而未再簽訂新的保密合約
,故原告已不受系爭保密合約之拘束;且原告請育嬰假期間
已填寫離職單,故於育嬰假期間亦非屬被告公司員工,自不
應受到系爭保密合約之規範;況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反系爭
保密合約之情事,被告無故拒絕原告復職且開除原告,屬非
法解雇;且縱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違反保密合約之事,然被
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屬非法解雇。
2.本件被告非法解雇原告,自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原告之權
益,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而原告已於103年2月6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每月
薪資為43,900元,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99年5月21日起至
102年7月31日止,共3年2個月又10日,故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1,338元【計算式:43,900元×(3+
3/12)×1/2≒71,3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之
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是被告應於10
3年3月7日以前給付完畢,然被告並未給付,故原告自可
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3月7日起算之利息;又本件為被告
非法解雇原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書,爰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338元,及自10
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請育嬰假期間曾代訴外人即被告之競爭對
手LIGHTS4EuropeGmbH&Co.KG公司(下稱LIGHTS公司,
原名LEIDSOptomechancalGmbH公司)向訴外人聯寶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寶公司)詢問電源供應器之價格,因該
電源供應器為專為被告公司設計之型號,故原告有洩漏被告
公司業務上機密之情形;而原告亦曾代LIGHTS公司向訴外人
長奇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長奇公司)採購燈罩,因而將被告
公司之供應商為長奇公司一事透露予LIGHTS公司;此外,原
告亦有代LIGHTS公司向被告之競爭公司即訴外人立碁電子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碁公司)購買LED,因只有被告公
司研發人員才知道哪項產品可以取代被告公司的產品,故原
告此舉亦使LIGHTS公司得以直接向立碁公司購買可替代之商
品以取代被告;原告上述行為均已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且有
洩漏被告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原告受有損害,故
原告公司乃於103年2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5款合法解僱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而欲終止勞動
契約,請求資遣費等語,均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9年5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43,900
元。
2.原告於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1月1日止曾請育嬰假(
下稱第一次請育嬰假期間),之後又於102年8月1日起至
103年2月5日止請育嬰假(下稱第二次請育嬰假期間),
原告於請育嬰假時有填寫離職單。
3.原告於受僱於被告時曾簽立系爭保密合約,第二次請育嬰假
復職時,並未再重新簽立新的一般員工保密合約。
4.原告原任職於研發部門,102年1月2日復職時,經被告調
至工程部門。
㈣兩造之爭點:
1.原告於第二次請育嬰假期間是否已離職?是否仍受系爭保密
合約之拘束?
2.被告於103年2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終
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3.原告主張於103年2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1,388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㈤本院之判斷:
1.原告於第二次請育嬰假期間並非離職,且仍受系爭保密合約
之拘束。
⑴按「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
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請育嬰假之
法律效果為留職停薪,既為留職停薪,即謂請育嬰假之期間
,雇主與勞工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僅是暫時停止勞工提
供勞務之義務及僱主給付全薪之義務,故自難認勞工於請育
嬰假之期間已屬離職。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7月1日及10
2年8月1日請育嬰假時,均曾簽署離職申請書,故原告於
請育嬰假期間已離職等語,惟此與原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
請育嬰假時並無申請離職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
相違,併審酌原告於第一次請育嬰假時,其離職申請單上即
離職原因明確記載「育嬰留職停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
0頁),可知原告於請育嬰假時雖有提出離職單,但該離職
申請單僅是為便利被告公司辦理交接手續,而實際上兩造均
無以該離職單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是認原告主張其於請育
嬰假期間已離職等語,並不足採。
⑵次查,原告有與被告簽立系爭保密合約,有系爭保密合約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是原告於受僱於被
告期間自應受系爭保密合約之拘束。原告雖主張系爭保密合
約係其於任職於研發部門時所簽立,而於其第一次復職遭被
告調至工程部門時,並未重新簽立新的保密合約,故系爭保
密合約不再拘束原告等語,然查,系爭保密合約之名稱為「
一般員工保密合約」,且其內容亦非僅針對特定部門之員工
所訂定,有系爭保密合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至第
169頁),故只要原告仍在被告公司任職,無論原告調至何
部門,均仍應受系爭保密合約之拘束,而原告於請育嬰假期
間並不生離職之效力,業經說明如前,是原告雖從研發部門
調至工程部門,亦不影響其仍受系爭保密合約拘束之效力,
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告於第二次請育
嬰假期間並非離職,且仍受系爭保密合約之拘束。
2.被告於103年2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終
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
,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
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勞工如有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
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但雇主終止勞動契
約應於知悉其情形之起30日內為之,且該30日之規定屬除斥
期間,是雇主若知其情形而未於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之後
縱再以同一事由向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勞動契約之行
為亦難謂合法。又在雇主所提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不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各款之規定時,該次終止勞動契約
之行為即不合法,而無法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若兩造
間有其他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之事由存在,亦須
雇主另依該事由向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始得合
法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在審酌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是否
合法時,應僅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當時所提出之事由為審酌
之對象,縱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又提出其他符合終止勞動
契約要件之事由,亦僅為雇主得否另以該事由另向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之問題,而尚難以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後所提之其
他事由,作為認定雇主該次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
⑵本件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
約,無非是以原告曾為LIGHTS公司向聯寶公司詢問電源供應
器之價格,又為LIGHTS公司向長奇公司採購燈罩,此外又為
LIGHTS公司向立碁公司購買LED等事由為其依據,然查,原
告確曾於102年9月12日透過電子郵件向聯寶公司詢問被告
公司專用型號之燈罩價格一事,業據證人即長奇公司業務經
理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8頁
反面至第189頁),且有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6頁
),然被告業已於102年9月30日即知悉此事,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卻遲至103年2
月5日始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實已超過其自
知悉之日即102年9月30日起算30日之除斥期間,故被告於
103年2月5日始以原告曾為LIGHTS公司向聯寶公司詢問電
源供應器之價格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即難謂合法;而就被
告所稱原告為LIGHTS公司向長奇公司採購燈罩,以及為
LIGHTS公司向立碁公司購買LED等情,被告均係於103年9
月22日看到原告所提出之答辯狀以後才有所知悉,亦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9頁),則被告於103年2月5日向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被告既尚不知原告有為LIGHTS公司向
長奇公司採購燈罩,並向立碁公司購買LED之情事,即難謂
被告當時是依據上開事由為其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則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亦難以被告所稱原告為LIGHTS公司向長奇公
司採購燈罩,以及為LIGHTS公司向立碁公司購買LED等事由
,作為認定原告於103年2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
依據。從而,被告於103年2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5款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難謂合法。
3.原告主張於103年2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⑴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主張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惟審酌原告起訴狀所記載:「本
件被告無故拒絕原告復職,且未經合法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
,自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原告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頁),以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係針對被告解僱原告是
否合法為辯論,而從未提及被告有何未給付工作報酬等情,
足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僅屬一時口誤;而原告既已向法院表達其
所欲主張之基礎事實,則依其所主張之事實適用法律,即為
法院之責任,而依原告起訴時之真意及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
,足認原告乃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是本院即應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該條
規定為審理,合先敘明。
⑵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
3年2月5日有違法解僱原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原
告乃於103年2月6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而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之行為,
使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地位趨於不確定,自有損害原告之權益
,是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為有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1,338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⑴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
按「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即勞工退休金條例
)」;「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
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即
94年7月1日以後始受僱之勞工,一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經查,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之薪資為每月43,9
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乃自99年5月26日起至103
年2月6日受僱於被告,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之工作年資
共計3年8個月又12天,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資遣費共81,205元【計算式:(3+8/12+12/365)
×0.5×43,900元≒81,2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1,338元,並未逾越上開金額
,自屬有據。
⑵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於
103年2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之
規定,被告即應於103年2月6日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而
103年2月6日翌日起算30日之末日為103年3月8日,為
星期六即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該休息日之
次日即103年3月10日(星期一)為被告給付資遣費期限之
末日,故被告應自103年3月1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就資遣費部分給付自103年3月11日起算之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1,338元,及自103年
3月11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5.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
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
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
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第1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乃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經認定如前,是
依前開規定,原告即可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
告雖曾於本院審理中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系爭離職證明書上就離職原因乃
記載為「開除」,有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證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而與本件原告離職之原因,實乃為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並不相
符,是認被告並不因曾開立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完成其
須依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即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原乃透過向長奇公司採購燈罩後,
再販賣給LIGHTS公司之方式,從中賺取價差,而由於反訴原
告會於出貨前將長奇公司之包裝去除,故LIGHTS公司原均不
知燈罩之製造商為何人。惟自102年7月22日開始,反訴被
告開始協助LIGHTS公司向長奇公司代理燈罩之零件採購事宜
,並於102年7月至103年2月間,至少協助LIGHTS公司向
長奇公司下單1次,訂購500件燈罩,造成反訴原告無法從
中賺取價差之損失,是反訴被告因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之約定
,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反訴原告無法從中賺取之價差25
0,500元;又反訴被告於102年6月間即已印製LIGHTS公司
之名片,並將名片上之採購代理職稱使用在電子郵件上,可
知反訴被告至少於102年7月即已為LIGHTS公司提供勞務並
受領報酬,故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領取102年7月份之薪資
,顯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是反訴被告應賠償相當於一個月
之薪資43,900元予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及保
密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296,400元,及自10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只是提供供應商之資料給LIGHTS公
司之員工,並未有代LIGHTS公司向長奇公司採購燈罩之事實
,是LIGHTS公司自行向長奇公司訂購,反訴原告應找長奇公
司賠償,而非找反訴被告賠償;又反訴被告並未曾受僱於
LIGHTS公司,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一個月之薪資,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1.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其無法因代購燈罩賺取之價差250,500元,有無理由?
2.反訴原告請求反訴原告賠償相當於一個月之薪資43,900元
,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1.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無法因代購燈罩賺取之價差25
0,500元,為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27條、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有
簽訂系爭保密合約,且系爭保密合約對反訴被告於受僱期間
仍有拘束之效力,業經認定如前,而依系爭保密合約第二條
第⑴點之規定,反訴被告於受僱於反訴原告期間,負有不向
反訴原告以外之人洩漏反訴原告之供應商之義務,有系爭保
密合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然反訴被告卻曾提供
燈罩之供應商資料予LIGHTS公司之員工等情,業據反訴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6頁),且於LIGHTS公
司員工向長奇公司訂購燈罩時,反訴被告亦有提供協助等情
,亦據長奇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反訴
被告有和另一位小姐到伊公司說客戶找反訴被告採購,由反
訴被告負責,反訴被告要向伊訂貨,該客戶原本都是找反訴
原告訂貨,現在是找反訴被告幫忙訂貨,伊就將貨物出貨給
反訴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反面至第310頁)
,足證反訴被告確有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義務之事實,而反訴
原告得就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向反訴被告求償。
⑵惟反訴原告雖主張LIGHTS公司因得到反訴被告所洩漏之供應
商後,即不透過反訴原告訂購燈罩,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
此無法從LIGHTS公司賺取之代購燈罩之價差等語,然查,依
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與LIGHTS公司間並未簽立有
長期訂購燈罩之合約,而僅係以訂單分次訂購,而於102年
7、8月間是因為伊與LIGHTS公司間因貨款問題有不愉快,
伊不幫LIGHTS公司買貨,所以LIGHTS公司才另外找反訴被告
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反訴原告與LIGHTS公
司間於102年7、8月間原並無任何有關燈罩採購之契約,
而商場上競爭激烈,反訴原告於本即承擔LIGHTS公司可能隨
時找其他供應商進行交易之風險,況反訴原告當時是蓄意不
為LIGHTS公司採購燈罩,則難謂其於102年7、8月間有何
預計可自LIGHTS公司取得之預期利益存在,是反訴原告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就其無法自LIGHTS公司獲取之
代購燈罩之價差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⑶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反訴被告雖有向
LIGHTS公司洩漏反訴原告供應商之事實,惟尚難認定反訴被
告之上開行為對反訴原告有何固有利益之侵害,且反訴原告
對於102年7、8月間LIGHTS公司若向其訂購燈罩所得賺取
之價差,並非可得預期之利益,業經認定如前,是亦難認反
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行為有何所失利益存在,是反訴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代購燈罩之價差250,500元,
為無理由。
2.反訴原告請求反訴原告賠償相當於一個月之薪資43,900元,
為無理由。
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102年7月間因受僱於LIGHTS公
司,故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有之相當於一個月薪資損害等語
,並提出反訴被告之名片及電子郵件為佐。然查,反訴被告
雖確曾印製LIGHTS公司採購代理之名片,並曾以LIGHTS公司
採購代理之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他人,有反訴被告之名片及
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及第149頁),然僅以反
訴被告對外以LIGHTS公司採購代理自居之事實,尚無法認定
反訴被告確實有受僱於LIGHTS公司之事實;且縱認反訴被告
有受僱於LIGHTS公司,惟於102年7月間反訴被告既仍有為
反訴原告提供勞務,則難認反訴原告有何損失相當於一個月
薪資損害之情形;此外,就反訴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反
訴原告權利致反訴原告受有薪資損害之情形,反訴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相當於一個月薪資43,900元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338元,及自103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開具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及
保密合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96,400元,
及自10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就前
開依宣告假執行部分乃法院應依職權為之,本毋庸原告為聲
請,是本件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
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審酌原告
敗訴部分僅為利息之請求,而未納入訴訟標的價額之範圍,
爰依職權酌定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反訴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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