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1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林志淵
被 告 丁蘭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其消費時所適用利率計
算之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
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付。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給
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契約、帳
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