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4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4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陳彧
被   告  吳秋燕 (原名 謝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其消費時所適用利率計
算之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
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付。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給
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
查詢匯出、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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