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九十八年度嘉交簡字第七四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2335號自用小客車,沿嘉一五九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嘉一五九線公路二十九公里二百二十公尺處道路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至九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跨入來向車道連貫超越二台前車,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6591號自用小客車,同向在前行駛(為甲○○前方第三輛車)並欲左轉進入路邊停車場,已左轉至對向車道,因閃避不及,遂遭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致使乙○○因此受有頭、胸、腳挫傷血腫併腦震盪等傷害。甲○○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警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十幀(見警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五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確受有「頭、胸、腳挫傷血腫併腦震盪」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六頁)。其次,依現場圖所示之車輛碎片散布位置,係在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即對向車道)上,兩車撞擊後停放情形均係呈現車頭偏左之情形;參以自前開車輛照片顯示,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右前方撞毀,被害人自小客車左後方遭撞擊,亦堪以佐證前揭被告坦稱係至對向車道連貫超車,而與前方由東往西方向前行至肇事地點左轉之被害人乙○○車輛發生碰撞,肇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等情,要屬無疑。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超車時,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據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一、甲○○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且連貫超車不當,撞及已左轉至對向車道之賴車,為肇事原因。乙○○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980117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覆議字第0986202008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超速行駛且連貫超車,此行為確有前揭過失無疑。綜上,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且被告事後並無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違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素行、過失之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尚無失出。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忽,觸犯本案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乙○○成立和解,獲得諒解,有調解書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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