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暨理由
一、甲○○自民國98年12月31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台中市○○路某小吃店飲用半瓶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台中市○○路121之19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 江秋苺 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江秋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被害人於員警詢問是否提出傷害告訴時, 陳明 暫時保留),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江秋苺於警詢之指證。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甫於98年7月30日期滿(詳上開前案紀錄表),即再度酒後駕車,無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惡性非輕,自不宜僅判處拘役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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