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晟源選任辯護人林宏鈞律師
黃翎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黃玟慈 告訴被告黃晟源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但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51頁),根據上述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雖依卷附相關事證,被告應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之罪嫌,但本件既為不受理判決,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怡蓁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