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穎軒指定辯護人蔡宜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利用網路交友軟體BADOO結識菲律賓籍女子0000-000000(真實姓名資料詳警卷彌封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下稱甲女),並於106年10月27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新化區甲女居住之公司宿舍(詳細地址詳卷)搭載甲女一同外出用餐,用餐完畢後,甲女告知丙○○宿舍有門禁,須於晚上10時前返回,丙○○則假意應允,卻將甲女載回其位在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程泰16號之8住處,嗣後甲女屢次要求丙○○將其載回公司宿舍,丙○○均藉故拖延,迄至同年月28日晚上6時20分許,丙○○始向甲女表示將駕車搭載其返回宿舍。詎丙○○未將車輛駛往甲女公司宿舍,反將車輛開往臺南市南化山區,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晚上7時7分將車輛停靠在臺南市南化區南176線2公里處,丙○○為確保甲女無法報警求救,先強行將甲女行動電話取走放置在駕駛座車門旁置物處,旋取出擺放在車內、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水果刀1把,並將刀鞘開啟後對甲女恫嚇稱「Youseethis?youwanthurt?」,而喝令甲女交付提款卡,甲女見丙○○取出水果刀而深感恐懼至不能抗拒,雖向丙○○表示有攜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號)提款卡,但帳戶內無款項,丙○○聽聞後先喝令甲女交付上開提款卡並要求甲女告知密碼,再繼續詢問甲女有無其他現金,甲女過於懼怕隨即表示宿舍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願意將宿舍內之款項交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可暫放丙○○處作為交款擔保,丙○○始於同日晚上8時6分駕車搭載甲女離開。丙○○為確認甲女帳戶內是否確實無款項,遂先駕車搭載甲女前往臺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於同日晚上8時34分抵達上址超商後,丙○○先將行動電話返還甲女,隨即偕同甲女進入超商,旋持甲女上開提款卡查詢甲女帳戶餘額(僅有100餘元),而甲女則在超商內用餐並試圖以行動電話向友人求救,丙○○發現甲女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對話,復再次強行將甲女行動電話取走放置在丙○○個人包包內,而妨害甲女權利之行使。嗣甲女於同日晚上9時12分許,趁機躲入超商櫃臺向店員 林雅雯 、 陳慶勳 求救,丙○○雖對林雅雯、陳慶勳稱甲女為逃逸外勞而進入櫃臺內欲將甲女拉走,然因店員林雅雯、陳慶勳察覺甲女神色有異,暗示現場客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丙○○主動交付甲女作為擔保之提款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予警方查扣,丙○○始未強盜財物得手。警方乃請丙○○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接受調查,並取得丙○○同意對上開自小客車進行搜索,當場在駕駛座車門旁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自白任意性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警詢及106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辯稱:那天警察對我說「如果我不要做認罪的筆錄,就要用女生的筆錄去送,不做我的筆錄,我會更慘」,講這個話的警察是穿便服,他不是做筆錄的、也不是打電腦的警察,也不是去便利商店的警察,那時是在玉井分局裡面的一個房間,是在做筆錄之前,那位穿便服警察講這些話的時候,旁邊還有一、二位警察陪我,其中一位就是做筆錄、比較年輕的警察丁○○,檢察官問我的時候雖然沒有講那些話,但是我心情還是很害怕,怕我如果不承認,就會像警察講的一樣,我會很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至第1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我講那些話的人就是警察乙○○,當時在我旁邊的還有制服員警,看照片應該是 陳瑞琪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8頁)云云。
(二)惟查: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當天晚上我們收到新市分駐所的通
報,說他們那邊有查獲一件強盜案件,但案發地點是屬於南化烏山山區,所以新市分駐所請求把案件移轉到我們這邊,本案是新市分駐所的員警把被告、被害人及身分證物帶到我們玉井分局,本案主要承辦人是 楊明展 ,當天因為我們隊長受訓,所以本件大部份由我主導,我們跟新市分駐所的員警溝通、了解後知道是屬於強盜案件,因為被害人屬於外籍,溝通上有困難,我們有等通譯才能幫被害人做筆錄,被害人筆錄完成後,才會再詢問被告,在等待的時間,被告是在拘留室外面那個地方,由分駐所員警戒護,我有過去拘留室那邊跟被告聊天,有講到案情的部份,被告還有問我這個案子以後會如何,我有告訴被告關於案子如何審理或起訴,都是由檢察官及法官處理,警方並無此權限,但按我們的經驗,審理是會考量被告的犯後態度,這是因為被告有問我以後案子會如何,嚴重性到哪裡,大概是這樣聊起來的,不是特別去找他講,只要有人犯在拘留室那裡,我們就會去關心被告情況,我並沒有跟被告說如果他不承認的話,就不做被告的筆錄,只移送被害人的筆錄過去給檢察官,我們那時候已經逮捕被告了,一定要移送被告,我不可能這樣跟被告講,我們移送現行犯的固定流程就是一定要有被告的筆錄、被告的年籍資料、被害人的相關資料及搜扣的相關證據,整個卷宗才會移送,就算被告保持緘默,也是會有筆錄,本案當時被告是否認罪,對我們移送資料給檢方沒有差別,我們還是會照我們作出來的筆錄把資料交給檢察官,因為本案的犯罪雛形已經有出來了,就是有被害人、被害人的提款卡也在被告身上扣獲、7-11相關影帶、還有證人的陳述,搜索被告車輛後也有查獲被害人指述的刀子,相關證據都有,我們欠缺的是詳細犯罪地點,本案在第一時間已經有相關證據,被告詢問案件會怎樣,我的認知是犯後態度很重要,所以我有提到犯後態度,但是犯後態度要到何程度是由被告自己去認知,畢竟每個案件狀況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頁至第362頁)。是依證人乙○○之證述,其當日與被告談話時,並未表示如果被告不承認本案,就只移送被害人筆錄予檢察官,不製作被告的筆錄,參以員警對於一般疑似強盜並以現行犯逮捕之案件,無論嫌疑人是否認罪,本即需製作筆錄後,檢附相關證據依法移送,實務上亦不乏因被告保持緘默,所有問題均記載「不答」或「保持緘默」之被告訊問筆錄,故員警實無必要因被告否認犯行,即表示不承認即不製作筆錄,況該案被告是否認罪,就證人乙○○而言實無利害關係,其等僅需製作被告及相關證人筆錄,並檢附相關證據移送與檢察官,若有缺漏或待補強之部分,再依檢察官後續指示辦理即可,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實符合一般員警偵辦、移送案件之處理方式。再者,證人乙○○證述其與被告之談話內容,因被告詢問案件將來狀況,而有告知犯後態度之重要性,實屬一般合法之勸諭方式,並無脅迫、恐嚇、利誘、詐欺等影響被告自白任意性之情形,被告辯稱其自白係因不承認員警即不製作筆錄、將只移送被害人筆錄,因此害怕而承認,顯不足採。
⒉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員警不當詢問時,尚有著便服之
員警丁○○在場,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在場者尚有著制服之員警陳瑞琪。然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本案是楊明展主辦,我是警備隊支援偵查隊,我支援楊明展這個小隊,本案是我做筆錄,被告被逮捕之前是坐在我們拘留室前面,有派出所同仁在看,派出所同仁是穿制服,逮捕後被告也沒進拘留室,是在拘留室外面休息處等問訊,做筆錄之前副隊長乙○○有先跟被告接觸,他只是一開始對案情釐清,做個整理,因為乙○○是主管,對於案件總是要有基本的認識,後來派出所同仁離開後,主要是我在顧被告,我對於那天有沒有我和乙○○同時在拘留室裡,乙○○和被告講話這件事我沒有印象,我在場時,並沒有警察和被告說「如果不認罪的話,就用被害人的筆錄送,不用被告的筆錄」,有人犯的案件送地檢署時,我們一定要有被告的筆錄,即使被告保持緘默,也會有被告的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76頁);另南化分駐所員警陳瑞琪當日係與 陳俊位 前往偵查隊支援,負責調閱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比對被害人所述地點,確認發生地點,嗣後有前往拘留室戒護被告,其只負責戒護被告行動,至於偵訊人員與其對話內容並未詳記,僅知偵查隊承辦人員有向被告詢問案件發生經過,全程未見有人對被告嚴詞威脅、利誘或恐嚇、刑求等不法情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8年4月26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080200003號函所檢附陳瑞琪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1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職務報告,員警丁○○、陳瑞琪均未見有被告指述員警乙○○對其不當詢問之情事。況依照被告106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述內容以觀,被告雖自白在南化山區有持刀恐嚇甲女交出提款卡及密碼,然猶知強調拿水果刀時沒有將刀刃抽出,針對甲女指述其違反意願為親吻、撫摸等行為時,亦明確表示該等動作係雙方自願,甲女亦有對其親吻、擁抱,足見被告於製作該次警詢筆錄當時,並非對所有甲女指述內容均承認,仍會為自身行為辯駁,益徵其當時並未有任何遭警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取供之情,足見被告上開辯詞係與事實相違,並不足信。
(三)基上所述,被告106年10月29日接受員警詢問之前,並無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供之情形,故其當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無被告所辯因受員警不法取供,影響其偵訊時供述任意性情形,其106年10月29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裁判之基礎無誤。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不同意①證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述;②證人甲女偵查中之證述;③員警乙○○製作之職務報告;④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甲女與友人通訊紀錄之中文翻譯內容;⑤偵卷第37頁至第46頁統一超商監視器擷取影像其中之員警註記文字作為本案證據,其餘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甲女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甲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且證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甲女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必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5號、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聲請傳喚證人甲女進行交互詰問,則本院於審理程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甲女詰問之機會,再從證人甲女接受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甲女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應有誤會。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主張上述③④⑤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以上開證據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礎,就上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資不贅述。另就本院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因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自無證據能力問題,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駕車搭載甲女前往南化山區,且在南化山區有取得甲女提款卡乙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會開車去南化是要帶甲女去看夜景,因為有聊到我阿公中風的事情,甲女主動說要幫我,但是她不清楚她帳戶內有多少錢,所以她把提款卡拿給我讓我去看看,水果刀是我當天去公司要切水果用的,我在便利商店櫃臺會拉甲女出來,是因為她突然躲進去我也很傻眼,覺得很丟臉才要把她拉出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6年10月28日晚上6時20分許,因向甲女表示將載其
返回公司宿舍,而自其住處駕駛AVJ-001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外出,並將上開車輛開往南化山區,並於晚上7時7分將車輛停靠在南化區南176線2公里處,在該處甲女有將其自身提款卡交與被告並告知密碼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96頁),而甲女就其交付提款卡並告知被告密碼緣由,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是在網路認識,他在10月25日晚上7點用BADOO的通訊軟體傳了HI給我,我10月26日才有回訊息,之後他在10月26日又有傳訊息給我,我才開始有回應,那天他要約我吃飯,但是因為太晚,我說明天再說,所以後來是10月27日晚上8點半,他有來宿舍接我,這是我們第一次見面,我們去新市的麥當勞吃晚餐,大約10點時我請他載我回宿舍,可是他卻把我載到他家,感覺很奇怪,之後我都只能待在他家,被告有說會在28日晚上6點載我回宿舍,但實際上他在晚上6點20分左右才載我出門,我在開車的路上發現是要去山上,就有發訊息給我朋友,說他不是要載我回家,後來對方發現,就叫我不要再發訊息,並且將手機插在我的雙腿,之後收到的訊息我都沒有辦法看,因為他不讓我看,電話有來我也無法接。我有看到招牌寫英文的南化,之後他開到一個比較黑的地方停下來,當時約晚上7點半,對方下車抽了一根菸,我就趕快打給我的朋友,說我被帶到南化,對方發現我在用手機就趕快上車,我就掛掉並且挾回大腿中間,被告進來時發現我的手機在振動,他就跟我搶手機,搶走之後,就關到飛行模式,並放在駕駛座旁的置物箱,並將車子熄火、鎖門、關燈,問我有沒有帶提款卡。一開始我說沒有,他問我有沒有騙他,後來他伸手到後面拿出一把水果刀,他將刀鞘開刀,然後說「YO
USEETHIS,YOUWANTHURT」?我說不要傷害我,我說我有提款卡,但是裡面沒有錢,被告有點生氣,要我將提款卡給他,並且問我的密碼,我有跟他說,還告訴他提款卡裡沒有錢,他就問我身上有無帶錢,我說我有帶600元,可以都給他,但是他說他不要,他要大筆的錢,然後問我有沒有其他的錢,我說我在宿舍有8千元,我問他需要多少,我可以都給他,他說他需要5千元,他還有說如果他全部拿,我就沒飯吃了。被告又說要怎麼確定我到宿舍後會乖乖拿錢給他,我說我的手機、提款卡都在他那邊,我會拿錢出來換,被告說如果我騙他,他就會傷害我,他想了5分鐘,就發動車子,載我到7-11,下車之前,他將手機還給我,他拿提款卡到提款機前,我去拿吃的跟結帳,因為要微波,我說我要去廁所,對方說我的帳戶裡為何只有100元,我有在廁所打給我朋友,跟我朋友求救說我在新市的7-11,我請我朋友幫助我,因為對方有帶刀。我掛掉電話之後就趕快出來,怕他懷疑我太久,我拿飯盒去找他,他說在7-11裡面吃,當時他在外面講電話,我就趁機打給我朋友,我叫她想辦法幫我。後來對方看到,就走來坐在我旁邊。我一邊講手機一邊吃飯,一邊看路上有無計程車,對方問我為何要講電話,我說我跟我朋友報平安,對方叫我快點講完,我要他再等一下。他又搶我手機,搶走之後就放到他的包包裡。他說要走了,我說要上廁所換衛生棉,他說不行,並且開始生氣,我就站起來慢慢跟他走出去,他拉開車門時,我說我要大便,就趕快走回7-11,並走進櫃檯求救,我有抓住櫃台的桌沿,店員有把我拉出去,所以我手有受傷,女店員有幫我報警,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0月28日晚上6點多被告開車載我離開他住處時,並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我是○○○區○○○路標寫南化,在路上被告是沉默、安靜的,因為那邊很暗,我不知道被告為何帶我去那裡,我一直怕被告是不是要殺了我,把我丟在那個地方,所以我有傳訊息給朋友馬○說「我們在路上,這邊很暗很偏遠,他,但不同路,我不知道他要帶我去哪裡」,停車之後,被告下車抽菸,我在車上傳訊息給馬○說我在這個很暗的地方,被告抽完菸上車後,發現我在傳訊息給朋友,被告就把車子熄火、熄燈,還把我的手機拿走開成飛航模式,並放到駕駛座車門那邊,被告就拿出刀子,用英文跟我說「youseethis,youwanthurt?」,他講這句話的同時,刀子是出刀鞘的,我們的距離就是駕駛座和副駕駛座的距離,我跟被告講說你為何要這麼做,被告回我妳為何一直說謊,然後就開始問我有無ATM卡,我就跟被告說我有帶,但裡面沒錢,被告跟我說「給我」,跟我要ATM卡的密碼,我有跟被告說我身上有600元,他不要600元,他說要更大的金額,被告有問我有沒有其他的錢,我告訴他我宿舍有8000元,看被告要多少我都給他,被告跟我說5000元就好,因為我也需要錢,他有問我他要如何確定會把5000元拿給他,我叫被告拿我的手機和我的ATM卡在宿舍外面等我兩分鐘,我會拿給被告,被告大概想了五分鐘,他就開始發動車子,他有跟我說要先載我到7-11,因為被告想要看ATM卡裡有無錢,到7-11離開車子後,被告有將手機還給我,被告進去便利商店後就查ATM卡,那時我去買吃的,趁食物被加熱的空檔,被告在使用ATM的時候,我就說我去上洗手間,就在那裡傳訊息給我朋友馬○,後來我吃東西時有跟馬○講電話,被告又搶我手機,我本來以為被告查完ATM後會載我回宿舍,但直到後來在吃東西,被告又搶我的手機時,我才發現被告是騙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96頁)。是觀諸證人甲女上揭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其就本案發生時被告先停車抽煙、被告返回見甲女使用手機時之反應係取走甲女手機並改為飛航模式、被告拿出水果刀以英文表示「you
seethis,youwanthurt?」之用語,要求甲女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過、甲女有告知提款卡內沒錢且身上僅有600元惟宿舍內有8000元,願意以提款卡及行動電話作為擔保,以及被告表示僅需5000元等各情,前後證述均相符,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係甲女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聲音、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始能就大致遭強盜情節前後證述相符,而非憑空杜撰,且證人甲女與被告係初識,並無故舊恩怨,實無編纂情節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述之憑信性亦無疑義,參以員警於接獲便利商店內民眾報案到場時,被告身上確實有甲女之提款卡、行動電話,且車內有水果刀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故員警自被告車內扣得之水果刀1把實與甲女證稱遭被告持刀威脅交付財物、自被告身上扣得之提款卡與甲女證稱因遭威脅而交付提款卡等情相符,足見證人甲女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可採信。
㈡其次,被告於106年10月28日20時40分35秒偕同甲女前後進
入臺南市○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後,被告於同日時40分54秒操作提款機,於同日21時8分30秒至33秒甲女正在使用手機講電話時,被告取走甲女手機,被告與甲女離開便利商店後,甲女於同日21時12分20秒跑入便利商店隨即進入櫃臺,被告亦緊接著返回便利商店,於21時12分39秒被告進入櫃臺欲將甲女拉出等情,有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見偵卷第37頁至第46頁),而甲女躲入櫃臺內掙扎不願隨同被告離開乙情,亦有檢察官勘驗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1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0頁至第98頁),被告對於其偕同甲女進入便利商店後,有使用甲女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於甲女在便利商店使用手機時有取走甲女手機,甲女偕同其離開後隨即返回躲入便利商店櫃臺內,被告試圖將甲女從櫃臺拉出等情亦不爭執,是被告進入便利商店內,確實立刻以甲女提款卡操作提款機,顯然對於甲女帳戶內款項多寡甚為重視,實與證人甲女證稱被告持刀喝令其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隨即前往便利商店確認甲女帳戶內有無款項等情相符。再者,證人甲女與被告離開便利商店後又迅速走進店內,直接進入櫃台蹲下身體向店員陳慶勳求救,以英文向店員陳慶勳求救表示HELPME,以及說HEKILLME,被告走進櫃台要將甲女拉走,甲女強烈抵抗且神情驚恐,被告有向店員陳慶勳、林雅雯表示甲女是逃跑的,都沒有回家所以要將她抓回去等情,業據證人陳慶勳、林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52頁至第53頁),且觀諸前述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檢察官之勘驗截圖,甲女確實跑入櫃臺內,對於被告欲將其拉出極力抵抗掙扎,而證人甲女係於106年5月間甫來台工作,不諳中文,亦不認識兩名超商店員,應無為誣陷被告,刻意跑入人地不熟之超商櫃臺內,向陌生店員求救之理,甲女上開反應顯係其當下之真摯反應,故以甲女斯時不願與被告一同離去、驚恐掙扎之態度,以及向超商店員表示「HELPME」、「HEKILLME」等情觀之,亦堪以佐證證人甲女證稱被告在南化山區持刀威脅其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等遭強盜過程,應堪採信。㈢再者,被告於106年10月29警詢時坦稱:「(甲女所稱,你
於106年10月28日19時30分許載她前往台南市○○區縣道南176線2公里處,拿出預藏的水果刀恐嚇她交出金融卡及密碼,你做何解釋?)我有做上述的事,因為我外公中風所以需要錢;(甲女稱你跟她要錢,她跟你說她身上只帶新台幣600元,宿舍內有8000元,你叫她給你5000,是否有此事?有無得逞?)有。沒有;(甲女是否有跟你說叫你不要殺她?)我沒聽到這句話,但我有看到她的表情,感覺很驚恐的樣子;(你是如何脅迫甲女交出提款卡及密碼?)我是拿水果刀威脅甲女,但我沒有將刀刃抽出,只是示意她要配合;(你除了取走甲女的金融卡外,是否有取走其他之物品?)我還有拿走甲女的手機(三星牌);(你為何強行取走甲女的手機?)為了不讓甲女跟她朋友傳遞訊息;(警方到場後,你如何向警方陳述?)我跟警察說甲女是我女朋友,她要逃走,不想回宿舍。是我主動將甲女的手機及金融卡交給警察」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之後你為何載被害人往南化的山區?)我載她去山區有目的,因為我阿公生病,我需要一筆錢,我想跟她借錢,但我用的方式錯誤,我恐嚇她帶她去山上,恐嚇她拿出她的提款卡跟密碼;(是否持刀恐嚇她?)有持刀;(之後是否載她到統一超商,要她提款給你?)對,是我拿她的卡查詢餘額,只是要驗證她表示帳戶內沒有錢是不是真的,因為她答應我要回宿舍拿錢給我,她說她有8千元,我說我只需要5千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是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因外公生病缺錢,將甲女載往南化山區後,有持水果刀威脅甲女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並供承甲女有表示宿舍內尚有8000元,被告向甲女表示只需要5000元等情,其上開自白內容與甲女前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亦堪以佐證被告確實有為本案強盜犯行。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警詢、偵查中係遭員警脅迫始
為上開供述,辯稱:當晚載送甲女返回宿舍時,想說南化那邊山區應該有夜景,離她宿舍也不是很遠,所以載甲女過去看夜景,停車時我先抽煙,接下來在車上跟甲女聊天,有聊到我阿公中風,提到我缺錢的事情,甲女主動說她身上只有600元,沒辦法幫我,她說不清楚她提款卡內有多少錢,在南化山區就把她的提款卡交給我跟告訴我密碼,讓我去看看,也有說她宿舍有錢,我記得我跟她說我只要5000元就好,車內的水果刀是我當天要帶去公司切水果的,我會去超商櫃臺拉出甲女,是因為我覺得她這樣很丟臉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106年10月29日接受警詢、偵訊前,並無遭員警脅迫
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被告106年10月29日之警詢、偵訊筆錄,並非對所有甲女指述內容均承認,被告對於甲女指述其違反甲女意願試圖為性交行為乙節,仍多有辯駁,且就本案強盜過程,復供稱僅拿出水果刀威脅甲女、未將刀刃抽出,足見被告仍會為自身行為辯駁,益徵其當時並未有任何遭警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取供之情。
②再被告住處位在臺南市官田區,而甲女公司宿舍在臺南市新
化區,有被告與甲女使用通訊軟體badoo對話內容及甲女傳送宿舍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至第77頁),被告若駕車欲自其住處搭載甲女返回宿舍,逕自○○○區○○○道○號高速公路即可方便到達,或由其他平面道路往南即可,兩者距離並非遙遠,而被告住處距離臺南市南化區反有相當距離,且自被告住處前往臺南市南化區、再前○○○區○路途週折並非順路,臺南市南化區亦非知名賞夜景地點,被告刻意駕車搭載甲女前往該處,動機實非良善。再者,觀諸甲女斯時傳送與其友人馬○之對話內容,提及「我們在路上了,沿路都很暗、偏遠」、「我不知道他要帶我去哪裡」、「車子開了很遠我們在一個很偏遠的地方停下來了」,有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覆本院之翻譯校對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5頁),而證人甲女應無刻意欺騙友人傳送上開訊息之必要,是證人甲女對於被告開往之地點、目的亦不清楚,若被告確實係基於與甲女聯繫感情之因素帶甲女觀看夜景,豈會甲女對被告欲將其帶往何處、做何事並不知悉?足見被告辯稱係因順路、帶甲女看夜景而前往南化山區,實與常理不符。
③又被告雖主張提款卡係甲女知悉其經濟不佳,在南化山區主
動提供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請被告看看還有無款項云云。然證人甲女帳戶於106年10月3日、同年月5日入帳薪水,扣除仲介費用後,於同年月5日、6日分別提領20000元、2000元,該帳戶僅剩餘108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2793號函及所附之甲女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39頁),參以證人甲女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我帳戶沒有錢,我都把錢存在宿舍,不是存在ATM裡,當時我在宿舍裡的錢就是8000元,我會把薪水匯回去菲律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至第394頁),而甲女係在台工作之菲律賓籍人士,將所賺取之薪資匯與家人實符常情,且依其使用帳戶之習慣,係將薪資領出擺放在宿舍內,甲女對於帳戶有無剩餘款項此節應甚為明瞭,若甲女欲資助被告,豈會提供僅有一百餘元之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且甲女若確實願意將其帳戶內款項交與被告,僅需與被告一同前往提款機,由甲女自行操作提款機提領後交付即可,何需在南化山區即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持續將提款卡交與被告掌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實難採信。
④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確有在南化山區,持水果刀
恐嚇甲女交付財物行為,甲女因此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期間被告並有兩次強行取走甲女行動電話等情,即堪認定,被告辯稱甲女係為給予援助而主動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按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人犯案時(行竊或強盜)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之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案時攜帶之水果刀1把,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被告在南化山區車內此狹小空間,拿出水果刀並向被害人甲女表示「youseethis,youwanthurt?」,業據證人甲女證述如前,而一般成年女性在封閉狹小車內空間,突遭人持水果刀威嚇交付財物,且彼此之距離僅有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之隔,一般正常有事理判斷能力之人突遇此種狀況,其心理當會相當驚懼並形成壓制力量而無法抗拒,故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身體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地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而被告在南化山區雖有取得被害人提款卡,惟被害人已表明該帳戶內款項甚少,願意再將宿舍內現金交與被告並以提款卡作為擔保,是該提款卡應僅係擔保性質,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宿舍現金,應屬未遂。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再被告在車內取出水果刀之前,先強行取走甲女行動電話置
放在駕駛座車門旁置物處,在便利商店內尚未取款成功時,又再度強行將甲女行動電話取走放置在被告處,被告上開行為雖均妨害甲女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然應係被告在強盜過程中,控制被害人、避免被害人撥打電話報警之手段,應不另論罪。另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強盜甲女未遂之過程中,有先將甲女行動電話取走放置在駕駛座車門旁置物處,妨害甲女使用行動電話之強制行為,然此部分為起訴書所載被告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之一部分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小孩,目前從事弱電工程師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負擔部分家庭支出之生活狀況;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竟率爾強盜網友,且使用水果刀做為工具,所為破壞社會治安,雖尚未強盜得手,但其行為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之莫大恐懼,實非可取;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對被害人表示歉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使用之水果刀來源於本院供稱:水果刀是家裡的,放在家裡很久了,我不清楚誰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頁)。故被告本案強盜所使用之水果刀,應係被告家人所有,並無證據屬於被告,自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06年10月26日,利用網路交友軟體BADOO結識甲女,並於106年10月27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甲女在臺南市○○區○○路宿舍(詳細地址詳卷)搭載甲女一同外出用餐,用餐完畢後,甲女告知丙○○宿舍有門禁,須於晚上10時前返回,丙○○則假意應允,卻將甲女載回其位於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程泰16號之8住處。㈠丙○○於106年10月28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住處二樓房間內,先向甲女要求發生性交行為,經甲女以生理期來潮拒絕後,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拉扯甲女之褲子,撫摸甲女胸部並以手伸入甲女內褲中撫摸甲女下體,經甲女不斷以拉扯褲子、扭轉身體、撥開丙○○手勢等方式抗拒,丙○○始未得逞。㈡丙○○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自106年10月28日凌晨1、2時起,經甲女多次要求丙○○將其載回上開宿舍,均遭丙○○拒絕並大聲斥責,更禁止甲女使用行動電話,一經發覺甲女有與友人馬○(此為中文譯名,菲律賓籍)傳送訊息,亦立即加以刪除(刪除電磁紀錄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並妨害甲女權利之行使,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同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關於強制性交未遂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供稱:當天甲女有說她隔天放假,也沒有急著要回到宿舍,所以離開麥當勞之後,甲女沒有拒絕我帶她到其他地方,所以我就把甲女載到我家,我是跟她說我身體不舒服,想休息一下,所以我們剛進房間時,我有睡一下,醒來之後有聊一下天,然後我有摸她胸部,她也有回應我親我,在發生肢體接觸前我沒有問她,是發生肢體接觸之後,我有那種感覺,所以我才問她要不要發生性關係,她說她月經來,所以我就停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6頁至第451頁)。經查:
①證人甲女雖於警詢指稱:當天在麥當勞吃完東西後,被告說
要載我回宿舍,結果就載我到處亂繞,行車途中我一直跟他說我要回宿舍,他都笑著說等一下,最後約於當晚23時回去他家,他帶我進入屋內二樓他房間,進入房間後,他隨即將房門鎖上,叫我躺在床上放輕鬆,我因為害怕不知道如何反抗,就聽他指示躺於床上,他說他會載我回去,還說想跟我做愛,但我不想跟他做愛,有跟他說我不要做愛且我生理期來,他不尊重我,先動手抱我親我嘴巴、脖子,還動手撫摸我胸部並拉下我褲子,手伸進去確定是否有衛生棉,因我真的是生理期,所以他就停手了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於偵查中證稱:那天見面後我們是去新市麥當勞,吃完大約10點左右,我要被告載我回家,結果他卻把我載到他家。
我問被告為什麼,他說這是他家,他要我先進去,如果有遇到他父母親,就打招呼,但是沒有遇到,我也有問他為何要到二樓,他叫我放輕鬆,說他只是要休息一下,等一下會載我回家。我有要求12點要載我回家,被告有答應我,我先坐在椅子上,我們有先聊天,但是十二點之後,我要求要回家,被告卻說已經太晚了先休息,然後要求要跟我做愛,我說我生理期來不要。被告不相信,開始親我的嘴及脖子,並且打開我的內衣及皮帶,想要脫我的褲子,但是我有抗拒,被告有伸進我的內褲裡,摸到衛生棉。他還是繼續親我,當時我們躺在床上,我就轉過去背對他,他就從我的T恤伸進去摸胸部,我試著撥開他的手,他就改伸進我的褲子摸我的下體,他是摸胸部、屁股、陰唇的外側,我們就這樣子一直僵持,大概20分鐘左右,我的褲子沒有被整個脫下來,他是大力扯,就拉到大腿那邊,我是兩隻手抓著褲子不讓對方脫,過程中我一直扭動,被告沒有用什麼暴力手段或言語,他只有大力脫我褲子,我就是不斷扭動及抓住我褲子來抵抗。最後終於停止,被告才說他要休息一下,並且拿給我一件T恤及一件四角褲要我換,我有去廁所換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而證稱被告詢問可否與之發生性關係,甲女向被告表示生理期來而拒絕後,被告仍不顧其反對,強行親吻其胸部、脖子,並撫摸其胸部、屁股與陰唇外側,被告因摸到甲女確實在生理期期間,因此停手。然證人甲女就其所指述之強制性交未遂情形,於本院證稱:「(為何當日妳會到被告家裡?)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回宿舍,是被告帶我回他家,我不知道被告會開別的路;(回妳宿舍的路與去被告家裡的路是否一樣?)不一樣;(妳發現路不同後,有何反應?)我有點嚇一跳,我當時以為他只是稍微遊車河,繞路要去兜風;(妳當天為何要進被告的房間?)那時候被告跟我說在二樓,他想要放鬆、休息一下再開車;(所以被告有無先問妳,可否先回到被告家?)沒有;(妳是聽不懂被告的詢問,還是被告沒有問?)被告沒有問我;(在被告家裡,妳和被告有發生哪些事情?)在106年10月27日晚上十二時許,被告有要求跟我發生性關係,我跟被告說我生理期,我沒有要跟他發生關係;(被告有無問過妳是否願意當他女朋友?)有,但我跟被告說我不要,因為我已經結婚了;(被告聽到妳的回答有做何反應?)被告沒有反應;…(被告要求和妳發生性關係時,妳有無碰觸到被告?)被告那時候在我前方,很靠近我,我有稍微碰觸到被告,但不是被告的隱私部位;(妳有無親吻被告?)被告有親我,可是我的回親不是喜歡的回親;…(被告在摸妳的過程中,妳有無親吻被告?)有;(妳為何會親被告?)因為我在被告的家裡,我沒有選擇餘地,我沒有辦法;(妳回親被告的動作是否只是應付被告而已?)我回親只是為了應付被告,為了不會讓被告生氣」、「(妳的門禁是十時或是十二時?)門禁是在十二時之前,但我跟被告講是在十時半,是為了讓被告可以提早送我回去;(當日妳和被告吃完麥當勞後,被告有無表示還要再到別的地方?)沒有,我只知道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回去了;(當妳表示要回去時,被告有何回答?)沒有,我與被告只有一起上車,被告沒有講話;(妳剛剛陳述上車後,被告開車,是否走一些妳認為不是回去宿舍的路?)是的;(當時妳有無向被告表達妳要回宿舍?)有,那時候我以為被告只是在兜風;(被告開車到他家的時候,被告有無先告訴妳要到他家?)被告在停車時,我問被告這是哪裡,被告才說這是他家;(被告當時請妳進去他家時,妳有無表達妳不要進去,要回宿舍?)我那時候以為只是回被告的家一下,等一下就回宿舍;(所以妳有無直接向被告表達妳不要進被告家裡?)沒有,我那時候只是下車,直接到二樓,被告說他開車很累,想休息一下;(接著被告是否就休息了?)被告就躺在他的床上;(被告是直接睡著休息還是有跟妳聊天?)跟我聊天;(被告表達要跟妳發生性關係時,是否聊天了一段時間?)已經聊天了一段時間;(被告跟妳說要發生性關係時,妳是否立刻表明妳生理期來?)是的;(被告說要跟妳發生性關係,在親吻、撫摸妳時,妳是否應付被告而親吻被告?)是的;(妳是否認為妳生理期來,所以被告應該不會跟妳發生性關係,所以稍微應付被告一下?)是的,因為那時候我很怕被告對我怎麼樣;(在接下來結束和被告要求發生性關係這件事情之後,妳與被告是否就休息?)那時候被告在玩他的手機,我是背對著被告。」、「(上次妳有陳述妳有親被告的動作,是在何階段發生的?)當時我在被告的家裡,所以我不知道要怎麼做,當時被告在親我嘴巴時,我就讓他親,我有親;(妳有讓被告親,是否也有回親被告?)因為我當下是很驚恐的狀態,所以並不是回親被告,就是我讓被告親;(妳當時有無用手去推被告這一類的動作?)被告當時在解開我內衣的扣子時,我有推被告,我用兩手推被告,動作有點像是放在我自己胸前推;(是否放在被告胸前?)我的手是放在自己胸前去推被告的胸,要這樣把被告推開;(妳是否很大力的推?)沒有到很用力的推」等語(見本院卷一365頁至第367頁、第377頁至第383頁、卷二第108頁至第110頁)。是依證人甲女於本院之證述,其雖有向被告表示因生理期而不願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且被告事先並未告知即將甲女載至被告住處外,然甲女亦證稱在進入被告住處前,並未表示不欲進入之意,且渠等係先在房間內稍為聊天,於被告對其初為親吻、愛撫時,並無明確表示拒絕或反對,係任由被告親吻甚至亦有回吻之動作,至甲女雖稱稱被告在解其內衣扣子時,其有以不大之力道將手放在自己胸前推被告之胸,因甲女並非以大力推卻,加以甲女亦有回吻之動作,被告於意亂之際,實有可能誤認甲女係善意回應而觸摸被告胸膛,是甲女隨同被告進入屋內、與被告聊天後對於被告親吻愛撫之動作亦有回應,此連貫表現在外之回應方式,實會讓人理解係單純因生理期之因素而不願意被告對其為生殖器插入之性交動作,但並未拒絕其他親吻、愛撫之行為,是被告抗辯甲女係同意其為親吻、愛撫之動作,僅表示因生理期來拒絕性交,其亦有尊重而僅為親吻、愛撫行為,尚非無據。
②再者,證人甲女復於本院證稱:「(妳在被告家裡時,妳除
了跟馬○有聊天以外,妳還有無跟其他什麼人聊天?)我當時有跟其他人聊天,但是不是在講我當下發生的事情,我只有跟馬○講當下發生的事情而已;(妳在被告的家裡,妳有跟其他朋友聊天,但是妳只有跟馬○說被告不讓妳回家的這件事,妳的意思是否如此?)對,我有跟其他人聊天,當下發生的事情,我只有跟馬○講;(隔天早上在被告家裡,被告沒有載妳回去,妳當時有無再使用手機跟別人通話或傳訊息?)早上時還是可以用手機,也是有跟其他人在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故依證人甲女上開證述,於106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不顧其言詞及扭動欲對其強制性交停手後,證人甲女尚能自由與他人以行動電話聯絡,並有將所發生事情告知友人馬○。而證人馬○於偵查中證稱:28日中午過後我回來休息後,有看到甲女的訊息,說有一個男生不讓她回家,還傷害她,到下午二點的時候,我有請甲女發她位置的定位,但是甲女不會。後來我有收到甲女傳的照片,因為照片模糊,我問她那是什麼,她說是對方抓住她的手,不讓她回家,我又請甲女傳定位給我,後來我睡覺了,下午五、六點我醒來又問甲女的位置,我要她提供她的位置到新化的位置,這樣我才有辦法找到她,六、七點我持續跟甲女要衛星定位,她說沒有辦法傳,因為對方拿走她的手機,七點多時甲女說他們到一個很暗的地方,我從晚上七點半我一直打給甲女,甲女後來有接,說對方有拿出刀,快來救她,接著電話突然斷了,八點多時,甲女打過來,我跟她要地址,被害人說她在7-11,因為她跟對方說她肚子餓,並且要上廁所,所以才有空檔打給我,甲女又說要掛電話,不然對方會起疑心,最後有說快來救她,她在新市的7-11,我說新市的7-11我很快就可以到了,還是叫她傳定位,後來她就掛斷電話,之後就沒有聯絡上,後來我的室友有再打給甲女,就是警察接的等語(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是證人甲女當日告知友人馬○之訊息,主要是針對其認為被告限制其行動自由,以及前述將甲女帶至南化山區持刀強盜等節,並未提及有關被告欲對其強制性交一事,參以觀諸證人甲女與友人馬○之對話內容,馬○提及「我不洗澡了,直接過去找你」,甲女係回覆「等我訊息,七點前」,有本院囑請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翻譯校對之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97頁),而依渠等對話之時間以觀,證人甲女上開訊息所指之「七點」應係10月28日晚間七點。是證人甲女若認為被告係不顧其反對仍強行為親吻、愛撫之行為,理應會立刻向友人表示並求助離開,應無請友人稍等之理,益見證人甲女斯時對於被告所為親吻、愛撫之動作,因其自身為敷衍被告而稍有回應,且被告仍有尊重其不欲實際為性交行為之決定,而無明顯遭受侵犯之感,始會在尚可與他人聯繫之際,未有急迫離開之需要。
㈡從而,本件僅有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單一指訴
,且其指述內容並非無瑕疵,本案復缺乏其他適切之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自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未遂事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四、【關於私行拘禁及強制罪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私行拘禁及妨害甲女使用行動電話之強
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馬○偵查中之證述、甲女與馬○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供稱:當天甲女是有跟我說要回她宿舍,因為我自己懶得出門,所以我跟她說等一下,我睡覺時牽她的手是像牽女友手那樣,可能有抱著她,但是我和甲女待在房間的時候,我並沒有不讓她離開,我實際上睡覺的時間還比較多,我是不應該拖延送她回去,但我沒有不讓她走,我拿她手機是因為看到她和男生在講電話,我吃醋才把手機拿過來,刪掉她和別人的訊息,刪掉就還給她了,之後就沒有再拿走她手機的行為云云。
㈡關於在被告住處限制使用手機強制罪部分:
⒈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者,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
壓制為要,然行為人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仍須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行為人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並不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則被害人之行為或不行為仍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之決定,當不能謂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強制行為。經查:
①證人甲女雖於警詢指述:因為我一直有跟被告說我要回去,
到10月28日凌晨一、二點時,被告就開始出現情緒失控,開始對我對大小聲,我越來越害怕,我有拿放在床邊手機向朋友馬○發訊息求救,他知道我與人聯繫,有對我咆嘯不准我與朋友聯繫,在床上時他會抱緊我不准我拿手機,我跟他在房間僵持到28日下午18時20分許,出門前他刪除我與朋友的聯絡訊息,他才說要載我回宿舍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凌晨一、二點要求對方載我回家,他就開始叫囂,我聽不懂他說什麼中文,直到六點多對方才載我離開,每次我手機震動,我拿起來看,看完之後,他就拿去刪掉,並將手機放在地板上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而證稱被告在其住處有限制其使用行動電話。然證人甲女就其所指述被告限制其使用行動電話之細節,於本院證稱:「(被告已停止動作,沒有要跟妳發生性關係之後,接下來這段時間,被告有無不讓妳使用手機的情況?)晚上時,被告並沒有限制我用手機,是到隔天早上時才開始限制我;(大概隔天早上何時開始?)28日早上大約凌晨5點多時,被告有跟我說他早上8點時會載我回去我的宿舍,大約是在早上8點左右時,被告沒有載我回去,所以從那時候開始限制我用手機;…(被告是用講的限制、直接把手機拿過來或是有何其他動作?)被告口頭上跟我說,把手機放在地上,我也聽被告的話,把手機放在地板上;(當時妳為何會願意聽被告的講法,就把手機放下來?)因為被告的表情讓我害怕;(被告當時是否很兇?)是;(當時被告是否用英文跟妳說,請妳把手機放下來?)混合著;…(後來妳是否還是有使用手機?)大概是下午時,因為被告在睡覺,當時有點像是抱著我,我當時是有偷偷的用著手機,因為當時被告就是抱著我,我的另外一隻手像是十指緊扣著被告的手,被告的腳是放在我的腿上;…(從早上八點到下午一點多,妳有跟馬○傳訊息,接下來被告還有無時間再度禁止妳使用手機?)如果被告發現我要拿手機、用手機時,被告就會跟我說不要用手機;(被告是否一樣以言語說不要用手機?)對,言語。有一次是被告發現我要用手機,被告有把我的手機拿起來放在地板,當時有點接近下午的時候;(依照妳的說法,被告大部分都是口頭上用言語說請妳不要用手機,只有一次是直接把妳的手機拿走,是否正確?)對,大部分都是用言語,只有一次是把我的手機拿起來。當時被告拿我的手機時,被告有把一些人家傳給我的訊息刪掉,有人打電話來時,被告也有掛電話;(當時妳有無直接跟被告表示,妳自己的手機妳要自己使用?)有,但是被告會生氣;(被告生氣時,有無對妳講什麼讓妳覺得害怕的話?)講一些簡單的中文說不要;…(妳是否還記得當時被告生氣時,講話的內容為何?)我記不起被告當下說的是什麼,因為被告說中文,所以我也聽不懂;(被告生氣時講的主要語言是否為中文?)如果被告英文不知道怎麼講時,就用中文代替,我說被告生氣是因為被告的語調;…(提示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當時妳有傳給馬○『我沒有辦法好好發簡訊因為他抓著我一隻手我是私底下發簡訊因為他也不要我用手機』這個是否剛剛妳所述的情況?)我在發此簡訊時,就是被告在睡午覺的時候,被告另外一隻手十指緊扣牽著我,被告的腿壓在我的腿上的時候;(『他也不要我用手機』此情形是否如妳剛才所述,妳如果用手機時,被告會叫妳把手機放下來的情況?)對,我跟我朋友馬○的對話內容『他也不要我用手機』,就是我之前提到如果我用手機的話,被告會叫我把手機放在地下,我在傳這個簡訊時,我的另外一隻手是在床邊,像是靠近地板的動作,我的另外一隻手是靠近地板在傳簡訊;…(妳有傳訊息給馬○『他環抱著我,非常緊,還拿走手機,他在離開房間去拿吃的』,當時被告有無對妳做何動作?)當時是已經快要離開被告家了;(『還拿走手機』是否如妳剛才所述,被告直接把妳手機拿走的那一次?)這一次是快要離開時,被告有拿我的手機,之前那一次有拿我手機是放在床的旁邊,就是地板,這一次是我們已經差不多快要離開時,被告有拿我的手機;(是否直接從妳的手中把手機拿走?)因為被告看到我有跟我的朋友在聊天,並不是完全拿,他帶走,把它拿起來並拿去旁邊的地上放,有點像是手機抽、拿起來後又放在地上;(妳是否可以再把地上的手機拿起來繼續用?)被告後來走出去,我以為被告是要拿吃的,在被告走出去時,我又把手機拿起來傳這個訊息給我的朋友,…;(在這段過程中,被告以言語不讓妳用手機或抽走妳的手機,妳在這段時間,妳所使用手機的情況,是偷偷趁被告不在或睡覺時用還是也有在被告面前使用?)有些時候因為被告有看到我在用手機,所以被告才會言語上跟我說不要用手機,比較多的時段是偷偷用的時候;(被告直接把妳的手機從妳的手中抽走,是否只有這一次?)我的記憶中是有拿走三次,有兩次是放在地上,有一次是放在被告的床頭櫃;(被告看到妳在用時,有兩次直接從妳手中拿走放地上,一次是拿走放房間別的位置,是否如此?)是,床頭櫃。我印象中是這三次,兩次是抽走放地上,一次是放在床頭櫃,放在床頭櫃是因為放在我後面,所以我還可以再拿得到我的手機」、「(提示本院卷二第35頁,『他要的是只有他....他說他對我是認真的』當時妳傳此訊息給馬○係何情況?)因為我剛剛有提到被告有拿我的手機並把一些訊息刪掉,裡面有一些男生朋友,因為我有老公,所以我在猜是因為被告看到那些訊息,所以才對我講這句話;(被告是否有向妳提過他要的只有妳,他對妳是認真的?)被告是用google翻譯給我看的;(被告限制妳使用手機的原因,是否以為妳和別人在聊天,他在吃妳的醋?)有時候的意思是吃醋,有時候是因為被告不讓我回去。被告在line的聊天有看到台灣人在傳簡訊給我,所以被告才有說會吃醋;(所以妳有無跟馬○說被告對妳是認真的,有在吃妳的醋?)有,我有跟我的朋友馬○說;(被告有無跟妳說要當男女朋友?)被告有說;(妳剛來台灣,當時妳懂的中文有哪些?)當時懂的不多,如果不知道怎麼溝通時就會用google翻譯;(妳跟被告那兩天的過程中,妳是否真的聽得懂被告在跟妳說什麼?)基本的中文聽的懂,但其他的聽不懂;(基本的中文例如?)對或不要;(妳是否大部分都聽不懂?)對,大部分的時候聽不懂,所以我有請被告用google翻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28頁)。是依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被告雖有要求甲女不要使用手機,然其所使用之行為方式僅係以口頭表示、或迅速抽走後擺放在地上、床頭櫃等甲女仍可輕易拿到手機之處所,被告上開限制甲女使用手機之方式,是否已屬於「強暴、脅迫」之行為,實非無疑。再者,證人甲女不諳中文,對於被告要求其不要使用手機時之切確用語並不知悉,依其所述,證人甲女係因被告之語調認為被告在生氣而順從放下手機,並非聽見被告有恐嚇若不聽從將對其不利此類言詞,且證人甲女對於被告生氣之判斷係以聲音語調而非言詞內容,此種語調之判斷實屬主觀,復可能因對於中文之陌生而強化其自身內心恐懼,對於他人情緒過度判斷。至證人甲女雖證稱被告有抽取其使用中之手機,然其證述之方式係抽走後擺放地上或床頭櫃,且該房間地面及床頭櫃均係甲女輕易即可接觸而再度拿起手機使用之處所,而被告若確實欲禁止甲女使用手機,其將甲女手機取走後直接擺放在被告身上,或置放在其他上鎖之抽屜內即可,應無隨意放置在甲女仍可輕易取回之地上、床頭櫃,顯見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並非禁止甲女使用手機,應係主觀上認為甲女係與異性聯絡,對此不滿而短暫干擾甲女與他人之聯繫,此種短暫、瞬間之干擾,應尚未達妨害甲女使用行動電話之程度。
②再被告雖於106年10月29日警詢及偵查中坦稱在其住處時,
有限制甲女使用行動電話,然被告就其係以何方式限制甲女使用行動電話,亦僅表示有對甲女大小聲,而未明確陳述其所使用之言詞內容或具體肢體動作,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供述之「大小聲」,即屬妨害甲女使用行動電話之「強暴、脅迫」行為。
㈢關於私行拘禁部分: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70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證人甲女雖於警詢指述:因為我一直有跟被告說我要回去,
到10月28日凌晨一、二點時,被告就開始出現情緒失控,開始對我對大小聲,我越來越害怕,在床上時他會抱緊我不准我拿手機,我想掙脫,他會環抱我並抓緊我的手,控制我行動,就算我上廁所,他也會跟著我,還跟我說他晚上要上班,上班之前會載我回家,我全程都很害怕,跟他就在房間僵持到28日下午18時20許,出門前他刪除我與朋友聯絡之訊息,他才說要載我回宿舍等語(見警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凌晨一、二點要求對方載我回家,他就開始叫囂,我聽不懂他說什麼中文,只記得他有說5AM,我被嚇到,就沒有繼續堅持。到了凌晨五點我要求他載我回家,他又說八點。八點的時候我要他載我回去,他說好,但是要我先去洗澡,因為我在浴室有點久,他就直接進來,我問他為何要進來,他說只是看看我是否還在裡面,等我洗完澡,我要求他載我回家,但是對方還是說等一下。之後我如果去廁所,他都會跟著。我一直要求他帶我回去,對方就會大叫「等一下」,這段期間只要我坐在椅子上,他就會抓我的手將我丟到床上。因為我在椅子上都會背對著他。第三次他丟我時,我的頭去撞到衣櫃,對方每次把我丟到床上會從後方環抱住我,並且從後面用大腿挾住我。下午一點時對方睡覺,我就趕快發訊息給我的朋友馬○,跟我朋友求救,因為對方不讓我回家,直到下午六點多才說要送我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而於警詢證稱被告有以環抱抓緊、大小聲及緊跟之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以叫囂、緊跟、環抱抓緊及強行將甲女抱推至床上之方式限制甲女行動自由。
②然證人甲女就被告如何拘禁、限制其行動自由乙情於本院證
稱:「(進入被告的房間之後,被告有把房間門上鎖,是否在房間裡就可以打開?)可以,在裡面是可以打開的。…(當時妳大概在隔天的下午六點多才離開被告的住處,在這段時間,妳有無離開被告的房間?)六點以前都沒有離開;(妳有無去上廁所?)有去廁所,但是被告會監視我;(被告是否會在廁所門口等或是如何?)因為被告家的廁所是在房間的外面,我去廁所時,被告叫我房間門不要關起來。當時我身上是有掛著員工證,如果我要去上廁所時,被告會叫我把員工證留在房間裡面,手機也不能帶進去廁所;…(妳剛剛稱,被告本來說八點要送妳回去,但是沒有,後來妳有無再跟被告要求要如何離開該處?)被告有跟我說,等他下午六點要去上班時再順便載我回去;(當時妳有無嘗試自己找朋友載妳走?)當下是被告睡著時,被告的腿有壓在我的腳上,我有用另外一隻手聯繫朋友,但當時是因為被告在睡覺;(妳有無跟被告說妳有朋友要來接妳?)我有跟被告說,因為被告不想要載我回去,所以我有跟被告說我會請我的朋友來接我;(被告如何回答?)被告就生氣的跟我說,叫我的朋友不用來接我,他會載我回去;(當時被告跟妳說六點時會送妳回去,當時妳有無跟被告表示妳自己離開就可以了,不用被告送?)我並沒有跟被告說我自己要回去,但是是有跟被告說我會請朋友來接我;(當時妳跟被告說妳會請朋友來接妳,被告說他會把妳載回去,當時妳是否還有跟被告要求說妳朋友來載妳就好,或是妳就接受了被告的建議?)我有再跟被告提說我有請我朋友來接我,但是被告會生氣;(當時被告除了會生氣以外,有無其他不讓妳離開的動作?)並沒有動作,就是口頭、言語上跟我說;(被告是否口頭上跟妳說他會載妳回去,妳不用叫朋友來載?)是;…(當妳去跟被告表示妳想回家時,被告的答案說會送妳回家,從本來的五點到早上八點,後來又到晚上六點,情形是否如此?)對,被告會給我個時間,等時間快到了,被告又繼續延到下一個時間,一直有理由;…(妳是否還記得當時被告生氣時,講話的內容為何?)我記不起被告當下說的是什麼,因為被告說中文,所以我也聽不懂;(被告生氣時講的主要語言是否為中文?)如果被告英文不知道怎麼講時,就用中文代替,我說被告生氣是因為被告的語調;…(提示本院卷二第37頁,『我跟他溝通說你會來接我他真的不要』,此情形為何?)剛剛我說的,我有跟被告提到我有請朋友來接我,被告不要的時候;(『我本來要逃...但他醒來了』,此情形為何?)當時我有動,所以被告有醒來;(當時被告是否本來有手握著妳或是其他動作?)是,當時被告是手十指緊扣著我;(當時妳要移動時,是否妳本來打算要離開該處?)對,我當時想要逃走,我並不知道要怎麼去逃;(妳看到被告醒來後,妳有何反應?)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回去了;(被告如何回答?)被告說他在上班前會載我回去;(當時妳有無直接跟被告表示妳現在就要自己離開?)有,我有說我現在要先回去;(被告有無如何阻止妳?)被告就說他上班前再載我回去;…(提示本院卷一第184頁,『妳有辦法到嗎?幫我。』、『好,房子長什麼樣子?』、『到底發生什麼?」、『我不知道,他不讓我離開房間』,當時妳為何會如此跟馬○講?被告是否有做何動作不讓妳離開房間?)被告用言語叫我不要離開房間;(被告跟妳說不要離開房間,被告有無跟妳說他要上班時會再載妳回去?)是,被告有說等他上班時會再載我;…(馬○琳本來說要找她的台灣朋友幫忙,妳也有告訴馬○『等我訊息,七點前』,就像馬○問妳的,為何妳會跟馬○說要等到七點?)因為被告有跟我說六點多會載我回去,所以我就跟馬○說等七點;(妳當時是否還是相信被告會送妳回去?)因為被告跟我說他上班前會載我回去,所以我就在想說被告真的會去上班再載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28頁)。是依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被告並未將甲女關在甲女無法開啟之房間內,而甲女上廁所時被告亦未緊跟或看守,僅係言語要求甲女將工作識別證及手機留在房間內,於甲女表示要回去或友人可來接送時,被告以理由拖延載送甲女返回宿舍之時間,或向甲女表示將會送甲女返回宿舍無庸友人載送。則被告上開未積極配合甲女將其載送離開之行為,是否已屬私行拘禁,或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拘束甲女身體,將甲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達到剝奪甲女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非無疑義。至證人甲女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對其大小聲、叫囂,於本院證稱其表示友人可接送其離開時,被告會對其生氣等語,然因甲女不諳中文,對於所指稱被告大小聲、生氣、叫囂使用之言詞內容究竟為何,無法明確陳述,且此種依照語調之判斷實屬主觀,復可能因對於中文之陌生而強化其自身內心恐懼,對於他人情緒過度判斷,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上開大小聲、生氣或叫囂之行為,已屬言詞恐嚇使甲女行動自由喪失之行為。
③再證人甲女固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被告在房間內有環抱甲
女、抓緊甲女手部行為,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有對甲女為上開動作,然供稱其係像牽女友一樣牽著、抱著甲女等語。而證人甲女就上情於本院證稱:「(後來妳是否還是有使用手機?)大概是下午,因為被告在睡覺,當時有點像是抱著我,我當時是有偷偷的用著手機,因為當時被告就是抱著我,我的另外一隻手像是十指緊扣著被告的手,被告的腳是放在我的腿上;(被告握著妳的手,腳壓在妳的腿上時,妳有無跟被告說不要這樣或是把被告推開這一類的動作?)我也是讓對方牽著手或是腿壓在我的腳上,我怕我繼續反抗,因為之前被告有一些動作,我自己也怕;(是否沒有很明確的拒絕被告的動作?)沒有,就是順著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並有甲女拍攝其手部與被告一手交握之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故依甲女上開證述,被告係於睡覺時以手環抱並一手交握甲女手部,腿部壓在甲女腳上,此動作實為一般男女親暱互動姿勢,參以依前述,被告與甲女於凌晨在房間,被告對甲女初為親吻、愛撫時,甲女係任由被告親吻甚至亦有回吻之動作,則被告與甲女彼此已先有親密互動,被告對甲女為上開以手環抱並一手交握、腿部壓在甲女腳上舉動之目的,應係主觀上認為其可繼續與甲女維持親暱互動而為,參以甲女復證稱對於被告上開舉動其係順從而未拒絕,則被告在甲女未拒絕之狀況下,對甲女為上開動作,實難認屬對甲女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拘束甲女身體。至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故均證稱在房間內時,被告見甲女坐在椅子上而非被告身旁,有將甲女抱起丟至床上多次,甲女頭部因此有撞擊床頭櫃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13頁),然被告否認有對甲女為上開強行抱起丟至床上之動作,且觀諸甲女於106年10月29日前往醫院急診,其所受之傷勢為「手部挫傷、上臂挫傷、小腿挫傷」,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頁),而證人甲女上開傷勢,應係前述被告為強盜犯行時,在便利商店櫃臺內欲將甲女拉出所造成,未見有甲女指述被告將其抱起丟至床上時,其頭部撞擊床頭櫃之頭部傷勢,故此部分除證人甲女指述外,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甲女之指述,參以依前述,甲女友人馬○在與甲女以通訊軟體聯絡,馬○提及「我不洗澡了,直接過去找你」,甲女係回覆「等我訊息,七點前」,若被告確實有妨害甲女行動自由,強行將甲女抱起並丟至床上多次,造成甲女撞擊床頭櫃受傷,甲女理應會請其友人迅速將其帶走,應無請其友人等待至七點之理,是被告在房間內有無強行將甲女自椅子抱起並丟至床上多次,除甲女指述外,實缺乏其他適切之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自難認被告有上開強行將甲女自椅子上抱起丟至床上方式,剝奪甲女行動自由。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06年10月28日凌晨一、二時起,
至駕車搭載甲女離開被告住處此期間,有剝奪甲女行動自由及禁止甲女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然就禁止甲女使用行動電話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甲女使用電話,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具體之非法方法,使甲女行動喪失自由。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剝奪行動自由與強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